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簽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先後六次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