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損他人之藥材,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右開被告甲○○、乙○○二人間,就所犯傷害與毀損二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傷害與毀損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甲○○、乙○○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