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附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台附字第四九號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 住同右被上訴人 夏銘賢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夏銘賢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夏銘賢部分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判決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合法之上訴。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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