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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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緯原名李大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定緯於100年8月9日下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彭建興 騎乘AX3-236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李定緯自後方擦撞彭建興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料李定緯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建興之指述、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糖尿病病史,當時因為剛下班,血糖太低意識不清,伊並不知道有與彭建興發生車禍,且之後又因糖尿病昏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2之6號前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彭建興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彭建興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彭建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22頁),並有告訴人彭建興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93年10月29日至101年2月13日間,有因糖尿病至桃新醫院就醫,並需長期口服降血糖藥物及注射胰島素,以控制病情乙節,有桃新醫院101年4月9日桃醫字第211203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交訴字卷第22頁),可認被告供稱其有糖尿病病史等語,應屬實在。又糖尿病可能伴有低血糖、高血糖之急性併發症,其中低血糖併發症會有冒冷汗、手腳發抖、飢餓感、心跳加快、無力、頭暈、神智不清等症狀,此有被告所提署立桃園醫院營養科製作之教育文宣附卷可參(見原法院交訴字卷第19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被告母親 李月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去找伊時,看起來好像很累,精神不是很好,說他要回去了,後來被告住院時有告訴伊,當時因送便當還沒有吃晚餐,每天下班店家會送被告1個便當,所以被告又繞回店家拿便當等語(見原法院交訴字卷第34頁反面),參諸本件事發時間是在下午7時51分許,確已逾一般晚餐用餐時間,被告既有糖尿病之病史,血糖濃度變化本較一般身體健康之人為大,當時確有可能因血糖降低,而出現頭暈、神智不清之症狀,且縱然被告當時仍得騎乘機車,惟血糖降低產生之頭暈、神智不清等症狀,其程度因人、因時而有不同,不能僅因被告尚得騎乘機車,而全盤否認被告當時有因血糖降低產生身體不適,進而對週遭環境感知能力降低之可能,則被告辯稱:當時因未吃晚餐,血糖太低,意識不清等語,是否全無可信,即非無疑。另公訴人以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再次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救護車出勤之救護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8時19分許血糖值為206mg/dl,血氧濃度為98%,且救護人員於8時29分許以 格拉斯哥氏 昏迷量表(GCS)測量被告生命徵象,其眼部反應4分,語言反應5分,活動反應6分,皆為滿分狀態,並無昏迷或意識不清之情事,可見被告辯解並不可採云云,惟上開救護紀錄距離被告與告訴人彭建興發生交通事故已近半小時之久,是否能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之身體情況,顯屬可疑,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復依證人即告訴人彭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是在桃園市○○路上還沒過景福宮的紅綠燈前,當時車子很多,因為當時中正路變成綠燈;被告應該是撞到伊的左腳小腿才撞到伊的車,因為當時伊右腳放在機車上,左腳放在地上在等紅綠燈;伊倒地後一片空白,沒有去看是何人撞到伊,是路人看到告訴伊撞伊的車牌,伊是停紅燈約10秒後被撞,後面還有很多汽車在等紅燈;伊不知道伊的機車何處被撞;碰撞時聲音應該不是很大聲,倒地時因為伊左腳撐著,所以聲音應該不會很大等語(見原法院交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可知被告係騎乘機車從左後方撞擊告訴人彭建興放置在地上之左腳小腿。至於告訴人彭建興於原審證稱:被告騎乘機車亦有撞擊其機車云云,惟告訴人彭建興既無法指出機車被撞擊之部位(見原法院交訴字卷第30頁反面),且其於警詢時亦僅提及被告駕車撞擊其左腳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故尚難認定被告亦有撞擊告訴人機車。準此,被告騎乘機車由左後方撞擊告訴人左腳小腿時,其撞擊力道及事發時之聲響,是否足使當時因血糖降低而對週遭環境感知能力降低之被告知悉事故發生,誠屬可疑。又倘若被告係明知發生車禍事故而欲逃逸,衡情應選擇容易藏匿、不易為他人追趕之路徑,惟依告訴人彭建興前揭證述及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事發後並未選擇右轉或其他容易躲藏之路線行駛,而係繼續向前行駛闖越路口紅燈,而當時桃園市○○路上正有多數車輛通行,被告此舉非但不足以逃逸,反有遭往來通行車輛阻擋之可能,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行為有異。甚者,本件事發後,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又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送醫救治,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2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011015797號函暨檢附車禍卷宗資料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審交訴字卷第24頁至第45頁),被告就此辯稱:伊離開大廟紅綠燈沒多遠,幾乎要倒下來了,就將車子停在路邊,然後誤把米酒當成礦泉水,之後感覺不對就吐掉,休息完了沒有多久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法院交訴字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衡諸該次事故地點與本件事故地點相距僅約400公尺,有網路地圖查詢資料可佐,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無在本件事故發生約20分鐘後,仍在與事故地點僅距400公尺之地點逗留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有與告訴人彭建興發生車禍事故,顯有可疑。綜觀本件被告事故發生後之行止,與一般肇事逃逸者行為顯有不同,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肇事逃逸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