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 李素蘭 即駿麟企業社相對人龍景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643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配合多年,價格條件並未較優惠,相對人復從未開立發票,多年來營業稅額完全由異議人吸收,致造成異議人週轉不靈,請相對人出示配合交易開始日起國稅局免開統一發票證明,補足異議人多年損失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43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異議人卻遲至102年4月17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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