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儀瑄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大衛路與國中路之交岔路口前之加油站出入口前處,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雙黃線違規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欲進入加油站內,適有對向車道之告訴人 陳宜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段時,因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背挫傷等傷勢。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儀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5月16日達成和解,於同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