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18號抗告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秋香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9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伊等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集資新台幣(下同)4000萬向抗告人買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19樓之1、同段77號20樓、20樓之1、13樓之2、15樓之2等6戶預售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抗告人已於99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約應移轉所有權及交屋予伊等,詎抗告人遲未履約,且將伊等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持向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設定7251萬元之高額抵押權,遠逾伊等應付之尾款1443萬元,甚而超出系爭不動產(共6戶)之買賣總價款(5443萬元),而抗告人另遭訴外人 周慧敏 等人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所有權訴訟,足徵抗告人財務狀況有問題,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960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有1443萬元尾款尚未給付,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3項,尚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是伊持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無任何損害相對人之情事。況相對人所提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亦無法表示相對人即受有損害,是相對人無從釋明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又伊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抵押權予銀行,核屬商業上正常交易行為,況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高於實際借款數額,足以擔保上海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並未因此成為無資力狀態,另台鳳公司對伊提起之訴訟,已經敗訴確定,是相對人所提證據均難以釋明伊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71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於97年間集資向抗告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已給付買賣價金共計4000萬元,僅餘1443萬元尾款未付,嗣抗告人於99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約定即應於6個月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產權移轉登記後3個月內交屋,詎抗告人經伊等催告迄今逾1年8個月尚未履約,且將系爭不動產設定7251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以擔保抗告人之借款債務,增加負擔,又抗告人99年度、100年度利息所得僅10,191元及7692元,顯無資產,復遭訴外人周慧敏等人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足徵抗告人財務狀況有問題,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各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各類所得資產清單以資釋明(原審卷第10-117頁、本院卷第36-37頁)。而審諸:⑴抗告人就兩造間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事,並無爭執;⑵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確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及
99年8月31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之99年11月18日、30日分別設定1341萬元、1420萬元、1480萬元、1390萬元、800萬元、8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以擔保己身對該行現在(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者)、將來在上開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⑶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部分,前訴外人周慧敏等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現仍訴訟中。⑷抗告人於
99年度、100年度利息所得僅10,191元及7,692元,足見其可自由動用之資(本)金甚微,⑸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1億元(本院卷第40頁),而其自稱伊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2千餘萬元予銀行,實際借款為4億4千餘萬元(本院卷第6頁),遠逾公司資本額等情,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抗告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而其所為之前開釋明,或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斟酌本件相關情事,命相對人預供擔保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又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尚有1443萬元尾款尚未給付,尚無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自己債務為商業上正常交易行為,無損相對人權利,且伊有48戶房地市值約7億餘元(此部分未經抗告人釋明),其中尚有8戶房屋及10個車位未設定抵押,市價約達1億5千餘萬元,非無資力,台鳳公司對伊提起之訴訟已遭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核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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