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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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芮可發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尚豐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芮可發,佯稱:其抽中和新電子公司二獎106萬元,領取獎金需扣稅61,000元云云,致芮可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1,000元至黃尚豐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又於97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匯款30,000元至 張正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張正松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因其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芮可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尚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芮可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芮可發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存款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害人芮可發受有31,000元之損害(另匯款30,000元部分,非本件被告帳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對於緩刑附條件及刑度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9、31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現無業、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簡字卷第24頁、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芮可發。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芮可發│參萬壹仟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芮可發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六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芮可發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大雅清泉崗郵局;受款戶名:芮││││臣君;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除最末期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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