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先助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音茜 被上訴人 曾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宏宗 , 嗣變更 為林先助,業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毛宗華 於民國80幾年間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500多萬元,而於90年間交付訴外人 王思涵 所執有上訴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清償貨款之用,並由王思涵於91年7月29日另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本票債權移轉與伊,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伊開立予王思涵作為921受災戶之和解款項,並載明以王思涵為受款人,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未經王思涵為記名背書轉讓,形式上即欠缺背書連續之要件,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此外,同意書所載內容究竟係擔保或債權移轉,及約定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等,仍有待釐清,況王思涵業於98年4月20日將對伊之和解債權一併移轉予訴外人 陳正典 ,且獲得伊之清償在案,故被上訴人遲至99年3月20日方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伊,則伊既向陳正典清償該和解債權完畢,自無從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王思涵持有,嗣由毛宗華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貨款之用。
(二)系爭本票載明王思涵為受款人,王思涵並未在其上記名背書轉讓,形式上欠缺背書連續之要件。
六、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是否得在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之效果如何?
(三)被上訴人依票據債權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0,250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時效抗辯,惟在上訴後於上訴理由中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如附表所示,故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方提出系爭本票以為請求,均已罹於3年時效等語,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其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上開抗辯自不應審酌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乃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遲至99年3
月3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一情,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一事,足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應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之新
防禦方法云云,惟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權利人之權利存在,義務人始有為時效抗辯必要。義務人於訴訟上對權利人主張之權利仍有爭執,然為避免受敗訴判決,自得提出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以為防禦方法,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法院應不得駁回其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旋即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具狀釋明,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且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並未造成訴訟之延滯,且兩造於原審未曾達成捨棄時效抗辯之協議,原審亦未就有無時效抗辯真意為闡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允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
(二)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使之權利為票據債權,而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債權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0,250元,及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新台幣)│(民國)│(民國)││││││││││││││││├──┼─────┼─────┼─────┼─────┼────┤│1│00000000│8萬2025元│90年11月14│93年3月5日│宏總建設│││││日││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0│24萬6075元│90年11月14│94年3月5日│宏總建設│││││日││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00│24萬6075元│90年11月14│95年3月5日│宏總建設│││││日││股份有限│││││││公司│├──┼─────┼─────┼─────┼─────┼────┤│4│00000000│24萬6075元│90年11月14│96年3月5日│宏總建設│││││日││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