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坤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坤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 吳振寧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振寧人車倒地受傷後,竟置被害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而逃逸,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7萬元,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參;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擔任板模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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