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曾勝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2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勝華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5時5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改制前)高雄縣○○鎮○○○路4之1號前之機車道上,造成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蘇正德,為閃避該貨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致與同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 張峰銘 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下簡稱岡山分隊)員警實施酒精測試發現達酒測值0.29MG/
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2月24日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雖有將車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改制前)高雄縣○○鎮○○○路4之1號前,嗣於進入麵攤用餐後,因大貨車停放旁發生交通事故,遂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酒測值為0.29毫克,而遭開立違規單,惟遭取締時異議人係在麵攤內用餐,並非坐在駕駛座位上駕駛該車,應無構成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另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是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參照)。基準表就不同酒測值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予以罰鍰1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其衍生危害交通全之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四、本件異議人對其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舉發酒後駕駛大貨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2月24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3月18日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調查筆錄、訪談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駕照種類查詢單在卷可憑(卷第22至46頁),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岡山分隊於99年12月2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自陳:(
你何時將該貨車停放於該處?停車為何事?)我將貨車停放機車道約10分鐘左右,我是進去路旁餐飲麵店吃麵。(停車前你有無飲酒?警方在肇事現場對你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為0.29MG/L,你是否有意見?是否由你親閱認無誤後簽名捺印確認?)我是在今日14時左右喝保利達B藥酒。沒有意見。是我親閱無誤始簽名捺印確認。(肇事前你在何時?何地?與何人喝保利達B?飲用多少?)在99年12月21日14時左右我自己喝保利達B,我喝了2小杯。在何處喝保利達B我不清楚記不起來了。(你是否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我知道等語明確,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已自承事發當日14時許確曾喝2杯保利達B藥酒,並於事故發生前10分鐘駕駛前開大貨車停放於肇事現場之行為,且經測得酒測值達0.29MG/L,是縱於停車後始遭警取締,惟仍無礙於其確有酒後駕車至事發地點之行為,是其辯稱並無酒後駕車行為,遭員警舉發時並非在行駛狀態等語,自不足採。
㈡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營業一般大貨車與其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屬同級車類,且為警查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據此裁處吊扣其大貨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既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無悖不當聯結禁止,是原處分機關前揭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