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1~12行及證據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11公克,驗後淨重0.606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刑事前案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11公克,驗後淨重0.60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黃正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93-1號3樓(另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93之1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正男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0年1月13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地下室內逮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正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與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J-100016)、高雄市立│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0016)各1份。││├──┼───────────┼────────────┤│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毛重0.83公克)、玻璃吸│他命之事實。│││食器1個及扣案物照片4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