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玟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玟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㈣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與九十六年間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被告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其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啟自新。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 許惠鈞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中│壹枚│偵查卷第三十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頁│││內偽造之「 許燕梅 」署│││││名│││├──┼──────────┼──────────┼───────┤│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貳枚│偵查卷第三十四│││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頁│││書內偽造之「許燕梅」│││││署名│││├──┼──────────┼──────────┼───────┤│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貳枚│偵查卷第九頁│││內偽造之「許惠鈞」署│││││名│││├──┼──────────┼──────────┼───────┤│四│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貳枚│偵查卷第三十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頁│││書內偽造之「許惠鈞」│││││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