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九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二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犯罪事實㈡「十一時十四分許」應更正為「二十三時十四分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且已學到教訓,現伊於黃昏市場從事賣魚工作,惟因賺錢不易,且尚有兩個小孩須扶養,致伊無法繳交罰金,懇請鈞院審酌此情予以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再參以對被告科處刑罰,本會對其家庭生活造成一定之影響,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就犯罪所生之危害情事均予以考量,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再犯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觀諸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僅因與被害人乙○○間之細故,即持漆彈長槍及漆彈槍恫嚇被害人,該等槍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然已足使被害人憚於槍彈之威力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本院依職權裁量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