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5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由乙○○及其子甲○○共同管領之狗鐵籠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餘元)。嗣經甲○○報警處理,並調閱覽監視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狗鐵籠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係經甲○○及乙○○同意借用上開狗鐵籠,並非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未經上開狗鐵籠所有人或管領者同意,即將該狗鐵籠取走未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將上開狗鐵籠出借予被告等語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有向甲○○借用狗鐵籠,並轉借予友人「 阿豐 」,其後經「阿豐」告知狗鐵籠已遺失云云,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改稱:前幾天就向甲○○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也有問過甲○○,經甲○○同意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拿取狗鐵籠云云、因友人「 李萬全 」向其借狗籠,其便向甲○○商借,但甲○○不在家,其便向甲○○之父乙○○借,經乙○○同意才搬走狗鐵籠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稱:係乙○○來其住處還錢時,向乙○○借用上開狗鐵籠云云,其就有關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用上開狗鐵籠、其後借予何人各節所為供述,已見歧異,復無法提供借用狗鐵籠之友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益徵其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對原判決不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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