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等,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希枝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無結婚真意,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同意給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不法利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竟與該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與林姓成年男子、陳希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林姓成年男子安排甲○○於民國92年5月7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巿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巿民政局所核發結婚證明書,及於92年5月8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所核發公證書後,甲○○隨即返臺並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92年5月21日取得海基會核發(92)核字第026701號證明。其後,甲○○於92年5月22日先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員警 林哲民 ,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林哲民僅依甲○○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甲○○與陳希枝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92年5月22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陳希枝結婚之登記,並提出上開證明、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於92年5月7日與陳希枝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甲○○即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於92年6月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希枝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並將上開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陳希枝,使陳希枝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2年7月20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陳希枝入境臺灣後因非法打工,於93年5月2日經警查獲,並於93年5月7日出境。甲○○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於95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入出境管理局接受面談時,主動將其與陳希枝假結婚之情事,向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身分之面談人員陳述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4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
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意旨乃在明白確定檢察官就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爭執,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95年3月3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記錄(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供稱:
「92年間一位同樣做鐵工的林姓朋友他兼做兩岸婚姻仲介,表示要幫我介紹大陸女子辦理結婚手續,除機票及大陸費用以外,可得新台幣4萬元,4月26日經他安排到福建福州市,4月28日經他安排認識陳希枝,大陸人蛇給我人民幣3500元,5月7日與陳希枝辦理結婚手續,在辦理手續前,我於5月初我自己到福州河濱公園認識大陸女子 林麗明 ,並互留電話;陳希枝經人蛇安排於7月間來台,來台後於93年5月2日因被台北縣蘆洲分局查獲非法打工,5月7日強制遣送出境,並於蘆洲分局寫下5月14日離婚協議書,未和陳希枝離婚前我與林麗明保持電話聯繫,5月22日赴大陸與林麗明於8月25日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其於95年10月5日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復稱:「(請問93年5月14日與大陸女陳希枝是否假結婚?)是,當時因為沒有工作做錯事很後悔,而且我已經付出時間和金錢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分別供述:「(入出境管理局記錄中,為何陳述與陳希枝是假結婚?)我是在壓力之下才這樣說,因為面談官說,我之前與陳希枝是假結婚,若我不承認,林麗明沒辦法來台灣。」(見偵查卷第27頁第23至25行);「(對民國85年10月5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記錄,有何意見?)我去面談過很多次,面談官告訴我,如果我不承認是和陳希枝假結婚的話,我現在的太太就無法來台灣,我沒有辦法,所以才回答是假結婚」(見原審卷第57頁第13至17行);暨其不服原審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載明「因為要把現在的老婆娶回來,面談官百般刁難」「說要跟陳希枝是假結婚,情急之下我只好認了」(見本院上訴卷第8頁第5至8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審判期日提示相關文書證據時仍稱「好像有威脅之態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4頁第2行)。惟按93年3月1日發布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條闡明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定)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現在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婚姻異常之虞或有依法不予許可之事項者,境管局得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而入出境管理局實施面談人員於面談前,告知「在你未接受正式面談前,先行答覆下面各點,你願意嗎?」「你有權不接受面談,但如果你拒絕接受面談,本局將不予核可本次申請案,你同意接受繼續面談嗎?」「你在接受面談時,如果陳述虛假、不實、導誤、隱瞞、詐騙的證詞,本局將不核可本次申請案並依法追究你偽證刑責,你同意嗎?」等事項,係依據該辦法而告知受面談人,使接受面談人得以知悉其面談時,如有不實之陳述,可能造成之法律效果。此與證人在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作證前,應先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令其具結,以保證其陳述為真實之用意,並無二致。且境管局人員告知之事項,均已載明於面談紀錄中,且均有全程錄影、錄音。由此程序觀之,實施面談人員上開言詞,即難認係出於強暴脅迫而為。被告嗣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為上開抗辯,然除陳稱如果不承認的話,就不給現任配偶林麗明來台外,其並未具體指明實施面談人員,有如何之強暴脅迫行為。況且,若非被告主動供出其曾經與陳希枝假結婚之情事,面談人員不可能將其經過情節,記載於面談紀錄。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99年2月4日答辯狀亦稱:被告雖於95年3月30日及95年10月5日於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主動坦承與陳希枝假結婚之事,惟於偵、審時,又因被告害怕受刑事處罰,其現在妻兒將無人照顧等情,並且將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人員所為被告權利義務之告知當成壓力,而有反復其言,實係被告誤解法令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被告在面談紀錄中,並稱其係在自由意識下表達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足認其嗣後所謂感受到壓力云云,係因誤解法令而做此抗辯,其在境管局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受到非法取供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基於假結婚之意思,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巿民政局所核發結婚證書,及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所核發公證書後,隨即返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92年5月21日取得海基會核發(92)核字第026701號驗證證明書。其後,被告先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員警林哲民,承辦員警林哲民僅依甲○○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甲○○與陳希枝係夫妻關係」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被告復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陳希枝結婚之登記,並提出上開證明、結婚明證書及公證書,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於92年5月7日與陳希枝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又被告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希枝入境來臺而行使之,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而核發給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即將上開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陳希枝,陳希枝遂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2年7月20日持前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而陳希枝入境臺灣後非法打工,於93年5月2日為警查獲,並於93年5月7日出境等情,業據被告於入出境管理局、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份、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6年2月8日竹戶字第0960000381號函附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各一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40692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6年3月23日竹戶字第0960000685號函附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至17、39至45、60至62頁)。且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陳希枝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結婚,沒有宴客,伊
與甲○○一起搭機到香港後,甲○○就搭別的飛機到台北,甲○○在機場等伊,之後到甲○○大哥那裡,被他大哥趕出來,後來就回到甲○○南投竹山的家,但甲○○的家人都不知道他要結婚,甲○○向他父母介紹伊是他朋友,沒有說伊係他老婆,所以伊和甲○○沒有住在竹山,就回台北。回到台北後,甲○○說他沒有地方住,就送伊去三重人蛇集團那裡住,他自己就跑了等語(見他字第288號卷附9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娶回陳希枝之後,是否介紹給親友認識?)沒有,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想賺了錢之後再來補辦婚宴。所以當時只有我母親知道,我的鄰居還有親戚都不知道,因為我都沒有告訴他們,鄰居們若有看到她,也沒有來問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而證人陳希枝證述其入境臺灣後,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家中,但被告並未向親友介紹已與其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手續等情,與被告自承其娶回陳希枝後,未將陳希枝介紹給親友認識等情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陳希枝入境來臺後,固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家中,惟被告並未向其親友表示已與陳希枝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反而僅向其親友表示陳希枝為其朋友,並立即將陳希枝帶往北部某處後,即未再與陳希枝同住,亦未再對陳希枝在臺生活加以聞問。
㈢被告於92年4月2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於92年5月9日由
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一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於92年4月間,因為當時伊沒有工作,有一位林姓友人介紹伊與大陸女子陳希枝認識,當時伊身上沒有錢,伊與林姓友人商量希望幫伊買機票,再借伊3、4萬元當零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林姓友人說要介紹一個想來臺灣的大陸女子讓伊認識,伊過去娶不用錢,並說要出機票錢及借去大陸的生活費給伊,伊就向林姓友人借了
3、4萬元,該名林姓友人幫伊買機票,伊就自己過去大陸把陳希枝娶回臺灣。因為當時伊很缺錢,他敢借,伊就敢拿。伊娶回陳希枝,陳希枝跑了之後,林姓友人就不見了,林姓友人有一次打電話來向伊要錢,但伊說沒有錢,林姓友人就沒再打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均足證明被告並無與陳希枝結婚之真意,而係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陳希枝達到非法入境來台之目的而已。
㈣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大陸女子陳希枝人在大陸地區結婚,自應適用行為地之大陸法律規定。而依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故被告與大陸女子陳希枝既均無結婚真意,依行為地法即前揭大陸法律規定,亦屬無效。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
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又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上訴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及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之本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即無比較適用問題。
㈣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後述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自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必減改為得減,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㈥易科罰金部分:
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提高標準並換算新台幣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㈦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1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四、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希枝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回臺,被告先前往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員警,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僅依形式審查,將被告與陳希枝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被告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陳希枝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並將上開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陳希枝,使陳希枝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2年7月20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上開保證書、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犯行,及就其中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陳希枝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於95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入出境管理局接受面談時,主動將其假結婚之情事,向面談人員陳述,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大陸女子陳希枝本身雖為非法入境者,然其僅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刑罰處罰之規定,故尚難認大陸女子陳希枝與被告同為上開修正前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陳希枝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關係,然於據上論結欄卻引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法條,亦有違誤。又原審漏未審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誤觸法網,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非法入境臺灣,足以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且以目前之兩岸關係,無論觀光、經商等,人民往來於兩岸之間,均較前便利,且日益頻繁。況陳希枝後來又與他人結婚,在台定居,並多次往來於兩岸之間,有全戶戶籍資料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4頁),被告既已認錯,即不忍再苛責其多年前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顯然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0號判決減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8年10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
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陳希枝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於92年6月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入境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陳希枝,嗣陳希枝於92年7月20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開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㈢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
㈣依上所述,被告持上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希枝進入
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從而,被告使入出境管理局相關人員核發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確實曾經為前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