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希枝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無結婚真意,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同意給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不法利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竟與該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與林姓成年男子、陳希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林姓成年男子安排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巿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巿民政局所核發結婚證明書,及於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所核發公證書後,乙○○隨即返臺並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取得海基會核發
(九二)核字第○二六七○一號證明。其後,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先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員警 林哲民 ,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林哲民僅依乙○○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乙○○與陳希枝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後,乙○○復於同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陳希枝結婚之登記,並提出上開證明、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與陳希枝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而乙○○復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希枝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並將上開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陳希枝,使陳希枝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陳希枝入境臺灣後因非法打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經警查獲,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出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辦理公證結婚手續,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透過一位林姓友人介紹而與陳希枝結婚,伊係真的想和陳希枝結婚,才去辦理需相關手續,讓陳希枝可以入境臺灣,但陳希枝來臺後自行跑去做清潔工,後來遭蘆洲分局查獲,經該分局通知伊才知道,伊到該分局時,對陳希枝說如果合不來就離婚,之後伊與陳希枝辦理離婚,陳希枝回國機票也是伊買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巿民政局所核發結婚證書,及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所核發公證書後,隨即返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九二)核字第○二六七○一號驗證證明書。其後,被告先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員警林哲民,承辦員警林哲民僅依乙○○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乙○○與陳希枝係夫妻關係」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被告復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陳希枝結婚之登記,並提出上開證明、結婚明證書及公證書,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與陳希枝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又被告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希枝入境來臺而行使之,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而核發給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即將上開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陳希枝,陳希枝遂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持前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而陳希枝入境臺灣後非法打工,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出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份、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竹戶字第○九六○○○○三八一號函後附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各一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移署資處雲字第○九六一○四○六九二○號函後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竹戶字第○九六○○○○六八五號函後附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三九至四五頁、六○至六二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陳希枝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乙○○結婚,沒有宴客,伊與乙○○一起搭機到香港後,乙○○就搭別的飛機到台北,乙○○在機場等伊,之後到乙○○大哥那裡,被他大哥趕出來,後來就回到乙○○南投竹山的家,但乙○○的家人都不知道他要結婚,乙○○向他父母介紹伊是他朋友,沒有說伊係他老婆,所以伊和乙○○沒有住在竹山,就回台北。回到台北後,乙○○說他沒有地方住,就送伊去三重人蛇集團那裡住,他自己就跑了等語(見他字第二八八號卷附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娶回陳希枝之後,是否介紹給親友認識?)沒有,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想賺了錢之後再來補辦婚宴。所以當時只有我母親知道,我的鄰居還有親戚都不知道,因為我都沒有告訴他們,鄰居們若有看到她,也沒有來問我」等語(見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七頁)。查,證人陳希枝證述其入境臺灣後,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家中,但被告並未向親友介紹已與其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手續等情,與被告自承其娶回陳希枝後,未將陳希枝介紹給親友認識等情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陳希枝入境來臺後,固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家中,惟被告並未向其親友表示已與陳希枝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反而僅向其親友表示陳希枝為其朋友,並立即將陳希枝帶往北部某處後,即未再與陳希枝同住,亦未再對陳希枝在臺生活加以聞問。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於同年五月九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乙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三二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為當時伊沒有工作,有一位林姓友人介紹伊與大陸女子陳希枝認識,當時伊身上沒有錢,伊與林姓友人商量希望幫伊買機票,再借伊三、四萬元當零用等語(見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五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林姓友人說要介紹一個想來臺灣的大陸女子讓伊認識,伊過去娶不用錢,並說要出機票錢及借去大陸的生活費給伊,伊就向林姓友人借了三、四萬元,該名林姓友人幫伊買機票,伊就自己過去大陸把陳希枝娶回臺灣。因為當時伊很缺錢,他敢借,伊就敢拿。伊娶回陳希枝,陳希枝跑了之後,林姓友人就不見了,林姓友人有一次打電話來向伊要錢,但伊說沒有錢,林姓友人就沒再打來了等語(見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七頁)。被告於警詢、偵訊一再表示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沒有工作,很缺錢,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後,立即於同年五月七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巿與陳希枝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則以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相衡,被告豈有餘力支付大筆之結婚費用,又豈有先行支付費用與無何感情基礎之陳希枝結婚之可能。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復表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一位林姓友人表示要幫伊介紹大陸女子辦理結婚手續,除機票及大陸費用以外,可以得四萬元,於四月二十六日經他安排到福建省福州市,於四月二十八日經他安排認識陳希枝,大陸人蛇給伊人民幣三千五百元,於五月七月日與陳希枝辦理結婚手續,陳希枝經人蛇安排於七月間來臺,來臺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因遭臺北縣蘆洲分局查獲非法打工,於五月七日強制遣送出境等語,此有面談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七、八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若有與陳希枝結婚之真意,則陳希枝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入境來臺,被告理當大方向其親友表示已與陳希枝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手續,然被告卻向其親友表示陳希枝為其朋友,並立即將陳希枝帶往北部某處後,即未再與陳希枝同住,亦未再對陳希枝在臺生活加以聞問,此顯一般夫妻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常態有違。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一再表示其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沒有工作,很缺錢,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後,立即於同年五月七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巿與陳希枝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則以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相衡,被告豈有餘力支付大筆之結婚費用,又豈有先行支付費用與無何感情基礎之陳希枝結婚之可能。足見乙○○明知其與陳希枝並無結婚真意,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同意給予四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圖以假結婚方式,使陳希枝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甚明,被告所辯前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大陸女子陳希枝人在大陸地區結婚,自應適用行為地之大陸法律規定。而依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故被告與大陸女子陳希枝既均無結婚真意,依行為地法即前揭大陸法律規定,亦屬無效。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希枝於偵查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其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共同正犯部分: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後述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復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四、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希枝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回臺,被告先前往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員警,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僅依形式審查,將被告與陳希枝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被告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陳希枝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並將上開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陳希枝,使陳希枝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上開保證書、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犯行,及就其中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陳希枝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大陸女子陳希枝本身雖為非法入境者,然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者僅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刑罰處罰之規定,故尚難認大陸女子陳希枝與被告同為上開修正前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陳希枝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恰。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關係,然於據上論結欄卻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法條,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佳;(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非法入境臺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四)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宣告,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經認定構成假結婚,希望能夠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非法入境臺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不宜輕縱,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陳希枝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入境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陳希枝,嗣陳希枝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開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㈢、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
㈣、依上所述,被告持上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希枝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從而,被告使入出境管理局相關人員核發大陸地區女子陳希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確實曾經為前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