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瑞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13時11分經警通知為例行尿液檢驗而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併予更正)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瑞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自99年5月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若有施用根本不會去驗尿,在驗尿前有至萬芳醫院急診,並服用醫院開立之安眠藥云云。經查:
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
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示在案;又目前常用之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篩檢方式,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於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明確說明之。
(二)查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4日13時11分為警採尿時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99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卷第5至7頁),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不致有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於99年9月21日以萬院醫病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歷及用藥說明略以:被告於99年度6月5日至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住院,期間所使用之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明確資料顯示該段期間所使用之藥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度相關;又其於99年1月至8月間,曾至該院急診就診5次,使用藥物亦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期間使用之藥物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資料顯示有高度相關,可知被告驗尿前服用醫院開立之安眠藥,並無可能造成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前揭醫院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見
99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卷第38至72頁)。是被告上開辯詞,核屬矯飾,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而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且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惟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其自身,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生重大危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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