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游信文
被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民國101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
6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訴外人 游愛文 (下稱游愛文)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
義之內容為:「被告(游愛文)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2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
還原告(指本件被告李麗卿)」,惟游愛文並無在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該土
地上之檳榔樹乃伊栽種,其上鐵皮屋係伊出資興建,均為伊所
有。伊遂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原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裁定(下稱第2510裁定)駁回相
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強執制行之聲請,嗣經被告先後提出異議,
經本院以103年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李麗卿不服抗
告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104年抗字第64號裁
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嗣本院以104年
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第2510號裁定廢
棄,而系爭裁定已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續行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825號交還土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續行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續為強制
執行。惟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及鐵皮屋為伊所有,伊為實際耕
作之真正占有使用人,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現系
爭續行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82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再則原告縱係
實際使用人,占有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之訴
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
改權限)
㈠被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於100年間訴請訴外人游愛文(下稱游愛文
)返還土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下稱第639
號判決)於100年12月30日判決命游愛文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主文「被告(游愛文)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2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
原告(指本件被告李麗卿)」,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游愛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至11頁)。
㈡被告即以第639號判決及第6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交還土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游愛文(該訴訟事件
之被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被告(即
訴外人游愛文,下稱游愛文)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20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
返還原告(指本件被告李麗卿)」,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占有人,該土地上之檳榔樹乃伊栽種,其上鐵皮屋係
伊出資興建,均為伊所有。伊遂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原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裁定
(下稱第2510裁定)駁回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強執制行之聲請
,嗣經被告先後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執事聲更字第1號
裁定駁回異議、李麗卿不服抗告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
,經該院以104年抗字第6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嗣本院以104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將第2510號裁定廢棄,而系爭裁定已確定,
嗣被告於104年7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續行執行,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82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續行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續為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㈢原告於高雄高分院第65號事件審理中即主張系爭土地上檳榔
樹為其所種,鐵皮屋為其搭建,該事件審理中於101年4月25
日履勘,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原告占有
之範圍與搭建之鐵皮屋即如照片及履勘筆錄暨該所102年6月
3日屏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影印卷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於該65號事件審理中追
加被告即原告,經高雄高分院102年11月26日以101年上易字
第65號裁定駁回被告所追加之訴確定。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不動產
者,謂土地及其地著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66條第1項
、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乃請求強制游愛文應將稱系爭土地全
部返還被告,先予敘明。
原告於高雄高分院第65號事件審理中即主張系爭土地上檳榔
樹為其所種,鐵皮屋為其搭建,該事件審理中於101年4月25
日履勘,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原告占有
之範圍與搭建之鐵皮屋即如照片及履勘筆錄暨該所102年6月
3日屏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揆前判例要旨,占
有不過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並非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原告迄未能主張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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