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陸拾
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2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