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19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通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19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加坡商通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民國99年3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
M-C253彩色數位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租賃
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525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之供
應品,及由承租人依影列印張數給付計張費用。嗣新加坡商
通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將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移轉予被告,三方並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
。詎被告僅繳至第22期之租金,自101年3月起即停止支付租
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
計1995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
2449元,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之違約金2520元共計
4969元,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1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
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
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震旦
公司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199500元【5250×(60-22)=199500】。
原告金儀公司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2449元及
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之違約金2520元,共計4969元,
亦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依約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租約終
止後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計199500元【5250×(
60-22)=199500】,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
率之狀況,且原告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因被告遲付
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本院並斟酌被告係自99年7月1日起
承租使用系爭影印機,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自101年3月間起
積欠租金,隨即於101年5月間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見本院
卷第46頁),系爭影印機扣除折舊後仍有相當價值,原告震
旦公司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是原告以相當系爭租
賃物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加上被告積欠之租金,原告震旦
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為共計89250元。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震旦公司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100元
合計3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