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陳和春
被 告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10
月24日、101年11月21日陸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1,784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9月2日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被
告公司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之門市(下稱系爭門市
)前之停車場,因當時停車場出口遭其他車輛阻礙無法通行
,原告不得已只好借道系爭門市○○○○○道欲騎車離去,
然當日適逢下雨,店前騎樓地板濕滑,被告公司疏未鋪設止
滑磁磚或止滑墊等防滑設施,導致原告因此跌倒,受有右膝
鈍挫傷併血腫、右腰鈍挫傷等傷勢。原告受傷時,系爭門市
之員工曾出面察看並協助就醫,被告公司顧問也曾事後贈與
200元紅包壓驚,可見被告公司亦承認本件伊確有過失致原
告跌倒受傷。原告受傷後已支出醫藥費133,444元、看護費
72,000元,又原告在保險公司之工作亦因此受有影響,減少
工作收入56,34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3(月)=56,340(元)】;另原告因受傷而影響生活品質
,身心痛苦異常,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
311,784元【計算式:133,444+72,000+56,340+50,000
=311,784(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均係因被告公司
對於系爭門市之停車場管理不當及未於店前騎樓地面鋪設防
滑設施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公司自應為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1,784元。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雖對原告因跌倒受有右膝鈍挫傷併
血腫、右腰鈍挫傷等傷勢,及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311,78
4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9年9
月2日確實將機車停放於系爭門市之停車場,並於系爭門市
店前騎樓跌倒,亦未證明其跌倒受傷乃因被告公司對系爭門
市之停車場管理不當、店前騎樓未鋪設防滑設施所致,原告
任意解釋停車、摔傷地點及摔傷原因,並要求被告公司為此
負責,自難採信。被告公司雖曾基於顧客至上立場,聯絡投
保顧客意外險之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與原告洽談理賠
事宜,然因原告無法證明跌倒地點即位於系爭門市管理範圍
內,故無法理賠,然非因此即得謂被告公司承認本件過失之
意。況系爭門市店前騎樓地面為防滑地板,而店前騎樓係依
法令規定設置,屬公共場所,並未收費亦無特別管理,縱原
告確於該處跌倒,被告公司對此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另倘原
告所述屬實,其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門市店前騎樓之行為,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
亦自承當日乃因下雨而使地面濕滑,則原告既已知天候如此
,本應盡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卻將因未能遵守上開規定及
未盡注意義務所受傷害歸責於被告公司,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跌倒,致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血腫、右
腰鈍挫傷等傷勢,並支出醫藥費133,444元、看護費72,000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6,340元,慰撫金為50,000元,共
計受有損害311,784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
出明細(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71頁)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適逢下雨,因被告公司對系爭門市
停車場管理不當,致其不得已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門市店前
騎樓時,又因地面遇雨濕滑,被告公司疏未鋪設防滑設施,
導致原告因此跌倒受傷,被告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跌倒地點是否位於系爭門市店前騎樓?其跌倒是否為被
告公司對系爭門市之停車場管理不當、未於店前騎樓鋪設防
滑設施所導致?茲予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亦著
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
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與受害人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系爭門市停車場管
理不當,且未於店前騎樓設置路面防滑設施,致其騎車行經
系爭門市店前騎樓時跌倒,兩者間具因果關係,既為被告公
司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1頁)等件為證,惟查:上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門市
店面騎樓與停車場現場位置,然尚無法證明原告於99年9月2
日確實於該處跌倒,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對系爭門市停車
場有管理不當或事發當時未於店前騎樓地面設置防滑設施之
情形,況縱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其亦未證明其跌倒與被告
公司對系爭門市停車場管理不當及未於店面騎樓設置防滑設
施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觀原告自承當日下雨,
路面濕滑等語,則原告跌倒或因當時天候因素及自身騎乘機
車行駛於騎樓之行為所致,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對此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311,7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