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陳健文
送達代收人  蔡麗琴
被   告  黃飛揚
訴訟代理人  曾光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往石牌路2段左轉時有減速,讓被告駕駛3231-VF號自用小
客車直行,但原告看到被告減速,原告才左轉。詎料,被告
突然迴轉(未打左轉方向燈)致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當時
被告方保險公司人員希望可以以八成的維修費進行私下和解
,但原告希望可以賠償10成才私下和解。但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讓保險公司只出2成維修費。惟本
件原告有減速要讓被告通過,被告要迴轉卻未打方向燈,該
路段只有劃直行方向沒有左轉或迴轉的標示,被告卻跨越槽
化線迴轉行駛致生本件車禍。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
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已於101年8月22日就系爭車禍與被告
成立調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
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
其主張之前揭法律關係,已於101年7月24日對被告提起訴
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士小調字第69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兩造並於101年8月22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合意成立調解
,內容為「一、相對人(按指被告)願於民國一○一年九月
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按指原告)新台幣肆仟零參拾貳元正。
二、聲請人保證第二人享亮有限公司不向相對人求償,如有
求償,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肆仟元。三、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誤,
依法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復就同一事
實,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其訴訟標的
已為前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修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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