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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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黃建鏵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曾 楊美蓮 (即 曾自松 之繼承人)等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1年1
0月5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2260號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2260號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為督促程序,就其聲請核發之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及第513條已有特別明文之規定,應優先
於一般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曾楊
美蓮(即曾自松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未陳明
債務人曾楊美蓮(即曾自松之繼承人)等是否拋棄繼承等情
,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相對人未拋棄繼承文件,該裁定於101年9月26日送達聲明
異議人,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28日陳報,但未提出命補正之
未拋棄繼承文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
合,應予駁回,惟查,支付命令聲請核發之程序已有前揭之
特別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於101年9月28日之陳報狀,未依裁
定意旨補正未拋棄繼承文件且迄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本件聲
請之處分前仍未說明何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原因,與
未遵期補正同,依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意旨,形式上無從審認
債務人等是否確實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足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應依同法513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予以駁回,而非
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程序駁回。本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妥,然結論並無不同,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之請求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為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