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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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呂世明 即建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7
年3月14日依97年度執字第16246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
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82,970元之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 林玉敏 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於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70元,
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234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即債務
人林玉敏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
核發南院雅97執北字第16246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林玉
敏於182,970元、程序費用1,000及執行費1,464元之範圍內
,收取訴外人林玉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
、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被告於
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乃於97
年3月31日核發南院雅97執北字第16246號移轉命令,通知被
告將訴外人林玉敏每月得領取之上開薪資債權讓與原告。訴
外人林玉敏目前仍任職於被告且領有薪資,年所得約207,36
0元,且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依法執
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分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234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3月14日南院雅97執北字第1
6246號扣押命令、101年1月6日南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等
為證,核屬相符。而訴外人林玉敏自94年12月22日起即在被
告公司名下投保勞保,迄今尚未退保,100年度亦領有被告
公司薪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林玉敏勞保就保資
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玉敏應有自被告受領薪資,即訴外人林玉敏對被
告有薪資債權等情屬實,又原告主張本院已就上開薪資債權
對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624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又「前項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
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揭移轉命令已於97年4月2日送達於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則被告自應就訴外
人林玉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負有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次查
,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為訴外人林玉敏投
保之薪資數額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止投保之薪資數額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迄今投保之
薪資數額為18,780元,有上開勞保就保資料可參。被告自97
年4月2日接獲上揭命令後,並未將訴外人林玉敏每月薪資各
三分之一扣押款5,760元【計算式:17,280÷3=5,760】給
付原告,算至第32個月即99年12月即已逾182,970元,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97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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