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實際居住地及戶籍地均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7月7日調查筆錄),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住所應為上開臺北縣土城市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