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債務人甲○○(身份證字號:
Z000000000)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二)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三)就債務人之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斟酌聲請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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