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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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1928號),及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人蛇集團成員之一,其受同為該集團成員綽號「 三孔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負責尋找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再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從事賣淫或打工,因而連續為下述犯行:
㈠戊○○、「三孔」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戊○○與我國大陸地區女子甲○並無結婚之真意,先由戊○○於90年11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0年11月30日與甲○(於92年2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維也納旅社為警查獲賣淫,因而已於92年3月5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遭強制出境)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2001)吉省證字第16356號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
戊○○、「三孔」、甲○旋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於91年1月23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之證明後,再於91年2月7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經該所人員審查後,將戊○○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身分證換發之正確性;再由戊○○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於91年2月22日及92年1月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之許可,經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發給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甲○,使甲○得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分別於91年3月27日及92年1月31日連續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入境後即由戊○○、「三孔」之人蛇賣淫集團帶至台北市中山區之旅館從事賣淫工作。戊○○明知甲○於92年3月5日因為警查獲賣淫而遭強制遣返,且其與甲○為假結婚,因之無辦理離婚之可言,竟為使戊○○得以脫卸甲○為警查獲賣淫之可能之法律責任與嗣後旋得再與後述之大陸女子 楊妙景 辦理假結婚,仍與「三孔」、甲○承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離婚登記,並取得該處(2003)吉省證字第2862號之「離婚公證書」後返臺,於92年5月6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離婚公證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之證明後,再於92年5月6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離婚公證書及證明書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經該所人員審查後,將戊○○與甲○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及身分證換發之正確性。
㈡戊○○、「三孔」與丙○○(其之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訴字第3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然丙○○前者之犯意為單一犯意),於
92年4月間某日,由戊○○允諾提供丙○○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酬勞(丙○○至大陸辦理結婚手續時,先給付1萬元,迨後述大陸女子 張慧霞 來台成功再給付1萬元)及丙○○至大陸之所有花費,由丙○○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丙○○為貪圖金錢花用,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慧霞(管區警員於張慧霞入境後,落實戶口查察,因而發覺其於入台未滿1月之92年9月30日即已行方不明,因而發布行方不明人口,嗣張慧霞辦理出境時,為警發覺,而於92年11月30日予以強制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2年4月15日,與戊○○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黑龍江省,並於同年4月21日,在黑龍江省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慧霞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大陸當局黑龍江省公證處西元2003年4月21日(2003)黑公內民證字第1046號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丙○○旋與戊○○、「三孔」、張慧霞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92年5月23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之證明後,再於92年5月3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經該所人員審查後,將戊○○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丙○○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身分證換發之正確性。丙○○旋檢附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於同年6月3日至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張慧霞來臺團聚為名,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局承辦人員於同年6月18日,經實質審核後,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慧霞,使張慧霞得於同年8月23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張慧霞旋為戊○○、「三孔」自機場接走。丙○○明知其與張慧霞係假結婚,其間並無實質婚姻關係,更無離婚之必要,竟為使張慧霞返回大陸地區並避免張慧霞在台從事賣淫或其他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為警查獲因而惹禍上身,而再與戊○○、「三孔」、張慧霞承前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7日先行虛偽填載離婚協議書,而由丙○○持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於92年11月27日將丙○○與張慧霞離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慧霞遂於92年11月30日欲出境時,遭警方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大陸人民而強制搭機離境。
㈢戊○○見丁○○經濟困窘需錢花用,竟以赴大陸花費由其全
盤負責及每月2萬元之代價使丁○○擔任人頭(丁○○於後述之 趙淑梅 入境後,共領得3個月之報酬,共計6萬元),丁○○因經濟困窘乃應允之,丁○○、戊○○、「三孔」即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91年6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丁○○與大陸地區女子趙淑梅均無結婚真意,仍於91年6月20日在吉林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吉林省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使趙淑梅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丁○○先於同年6月25日返臺。丁○○再與戊○○、綽號「三孔」之成年男子、趙淑梅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7月17日,由丁○○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前述公證書與吉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丁○○與趙淑梅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並核發國民身份證,再由戊○○帶同丁○○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上述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91年7月18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趙淑梅以探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審核之正確性。趙淑梅嗣於91年8月30日即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旋即為綽號「三孔」之成年男子帶離。丁○○翌日雖向基隆市○○○○○路派出所欲辦理流動人口,惟遭該派出所拒絕,丁○○明知其並無居住在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戶籍內之事實,竟為使趙淑梅得以辦理流動人口,於與戊○○商議後,於91年9月20日由丁○○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戶籍,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1年9月20日准將丁○○遷移戶籍至戊○○之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戶籍址。
嗣為使趙淑梅返回大陸地區並避免趙淑梅在台從事賣淫或其他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為警查獲因而惹禍上身,竟再與戊○○、「三孔」、趙淑梅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10日,由戊○○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及見證人欄內填載丁○○、趙淑梅及戊○○、 張清源 之姓名年籍資料,即虛偽填載離婚協議書後,由丁○○持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於91年12月10日將丁○○與趙淑梅離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趙淑梅遂於同年12月17日搭機離境(因其之犯行始終未為檢警機關發覺,因而趙淑梅得再於92年1月16日與台灣人民 劉遠任 結婚,而再於93年4月1日入境台灣迄今),丁○○於趙淑梅在臺之3個月期間,計自戊○○處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0元。
㈣⑴、戊○○、「三孔」、丁○○共同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92年8月12日與丁○○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渠等並均知丁○○及 鍾月鳳 均無結婚真意,仍於92年9月8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使鍾月鳳取得形式上之丁○○配偶地位後,丁○○於92年9月9日返臺。
⑵、戊○○又與「三孔」共同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戊○○與大陸女子楊妙景亦無結婚之真意,在92年9月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使楊妙景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戊○○於92年9月9日返臺。⑶、戊○○、丁○○二人再一同於92年9月26日持上開分別與大陸女子楊妙景、鍾月鳳結婚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戊○○、「三孔」、楊妙景及戊○○、「三孔」、丁○○、鍾月鳳分別具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使承辦公務員將丁○○與鍾月鳳結婚、戊○○與楊妙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戊○○及丁○○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僅戊○○有換發國民身分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換發國民身分證部分,容有誤解)。戊○○再與丁○○於92年9月2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然後由戊○○將該等書面、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及戊○○與丁○○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併同交予不知情之亞玉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 宋亞平 ,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妙景、鍾月鳳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該局職員經實質審查核發內容不實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楊妙景、鍾月鳳,其中鍾月鳳部分,係於92年12月8日持上開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搭機至中正機場,為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之官員對鍾月鳳進行面談,發現鍾月鳳係假結婚來臺,對鍾月鳳之申請入境不予許可而未遂;而戊○○則連續於92年12月15日、24日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進行訪談;再於93年4月15日由入出境管理局進行面談,認定其與 楊秒景 係虛偽結婚而就楊妙景申請入境部分不予許可致未遂。
二、本案係因基隆市警察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林正洋 在張慧霞入境後,落實戶口查察,而主動發現張慧霞已自丙○○住處離去不知所縱,因而將張慧霞列報行方不明人口,嗣於94年10月5日赫然發現張慧霞已於92年11月30日離境,丙○○則於該日至該派出所辦理撤銷張慧霞之行方不明人口列管登記,警方懷疑丙○○係辦理假結婚,遂開導其說出假結婚之實情,然其仍對戊○○及「三孔」有所隱瞞,後再經檢察官主動調出其與張慧霞之結、離婚資料,乃查出戊○○、丁○○二人,檢察官就戊○○與甲○假結婚、戊○○就丙○○與張慧霞假結婚部分為共犯關係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本院職權查察發現戊○○與楊妙景假結婚、戊○○就丁○○與趙淑梅及丁○○與鍾月鳳假結婚部分為共犯關係,因而查知上開全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於本院95年12月12日最後審理時坦供上開全情不諱,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95年8月10日審理時則僅坦承其與甲○、楊妙景之假結婚事實,辯稱:本案之五件辦理假結婚之費用都是綽號「三孔」之乙○○出的,丙○○、丁○○與伊都是一起在乙○○出錢之下共同當乙○○的人頭,並不是乙○○找伊,然後伊再招丙○○、丁○○二人,乙○○是找伊、丙○○、丁○○一起說明要辦理假結婚當人頭,伊、丙○○、丁○○三人都是給乙○○一起辦理,僅丙○○、丁○○的報酬是乙○○拿給伊,伊再拿給丙○○、丁○○二人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訊、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介紹伊與張慧霞假結婚,係被告將酬金共2萬元拿給伊,去大陸的錢也是被告出的,被告與乙○○於張慧霞入境時至中正機場接張慧霞,然後載張慧霞至伊之家中給伊看,然後被告與乙○○就帶走張慧霞,迄今伊未再看過張慧霞,伊與張慧霞辦理離婚時並無看見張慧霞,是被告將離婚協議書拿給伊簽等語。再查,證人丁○○於95年7月10日警訊、其於其為被告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5號案件95年7月31日簡式審判時(該次審判之供述經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合法調查並具結為證詞)、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被告牽線認識趙淑梅,趙淑梅之入境手續是被告告訴伊如何辦理後,由伊親自辦理,趙淑梅91年8月30日入境當晚即由人蛇帶離,第二天由人蛇帶來給伊向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可是管區認為伊所娶之大陸女子太年輕,不願幫伊辦理,後來再帶往伊所設籍在被告之住所之管區即深澳坑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才辦理完成流動人口手續,沒多久人蛇就將趙淑梅帶走,伊在大陸時之費用是人蛇支付,趙淑梅入境後伊領了三個月之二萬元共六萬元,都是被告拿給伊的,伊和趙淑梅在基隆地方法院辦離婚時被告亦在場,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都是被告代簽,伊只是人到場而已,鍾月鳳的部分是伊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大陸公證書資料亦放在被告那裡,被告叫伊如何做伊就如何做,第二次與鍾月鳳假結婚係被告帶伊去大陸的,伊這二次假結婚都是被告向伊說要假結婚,伊才去大陸假結婚等語。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對於該二證人之假結婚實係居與主導之地位,被告與該二證人對於假結婚部分均係處於共犯地位,初不因被告背後是否尚有其他人蛇集團之首領或其他幹部,而有何差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95年8月10日審理時之上開辯解,無非欲脫卸其與證人丙○○、丁○○之本案假結婚部分之共犯罪責之畏罪之詞而已,委無可採。復以,本案尚有張慧霞進入臺灣旅行證、張慧霞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張慧霞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張慧霞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003)黑公內民證字第1046號結婚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2003)黑公內民證字第1046號公證書證明、張慧霞戶口查察記事卡、張慧霞補出境申請書、丙○○張慧霞婚協議書、丙○○入出境查詢結果、戊○○入出境查詢結果、丁○○入出境查詢結果、丁○○個人戶籍資料、戊○○個人戶籍資料、海峽交流基金會(2001)吉省證字第16356號公證書證明、海峽交流基金會(2003)吉省證字第2862號公證書證明、海峽交流基金會(2003)寧證字第2212號公證書證明、(2001)吉省證字第16356號結婚公證書、(2003)吉省證字第2862號離婚公證書、吉台離字第05號離婚證書、(2003)寧證字第2212號結婚公證書、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甲○旅行證延期申請書、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2年3月5日函、楊妙景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楊妙景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趙淑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趙淑梅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鍾月鳳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鍾月鳳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2月8日不予入境許可處分書、丁○○戶籍資料、海峽交流基金會(2003)寧證字第2227號公證書證明、(2003)寧證字第2227號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19日、95年6月15日函、基隆市警察局93年1月19日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另辯護人辯以:被告主動供出其幕後之人蛇乙○○以供法院查察,被告應有減輕事由云云,然查,本院雖依被告之所供而調得乙000000000000之門號自95年5月1日至95年7月24日之通聯紀錄,然經審核該通聯紀錄尚無法得知乙○○是否果有人蛇或色情之犯行,另本院於95年8月10日審理時傳喚乙○○到庭作證,其對於人蛇犯行均全部否認,且卷附之乙○○入出境資料與被告、丙○○、丁○○之入出境資料比對結果,亦尚無發現重疊之情形,是自無從遽以判別乙○○即為被告所供幕後人蛇,是本院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自無從將被告上開所供作為考量之因素。
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經行政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就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鍾月鳳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有未洽,然蒞庭檢察官已予更正,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三孔」就使大陸人民甲○、楊妙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未遂部分,被告、「三孔」與甲○就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行使及辦理不實離婚登記部分間,被告、「三孔」與楊妙景就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行使部分,被告、「三孔」、丁○○就使大陸人民趙淑梅、鍾月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未遂部分,被告、「三孔」、丁○○、趙淑梅就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行使及辦理不實離婚登記部分,被告、「三孔」、丁○○、鍾月鳳就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行使部分,被告、「三孔」、丙○○就使大陸人民張慧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被告、「三孔」、丙○○、張慧霞就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行使及辦理不實離婚登記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三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亞玉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宋亞平而向境管局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則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既未遂之行為,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各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各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既未遂部分,則應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僅就事實欄一㈠中之使大陸人民甲○非法入境、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並行使之及事實欄一㈡中之使大陸人民張慧霞非法入境之部分加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餘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再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罪處斷。又上開刑法第21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罰金刑,而本案就該條有上開連續犯加重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規定法定罰金刑僅加重最高度,是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而毋庸加重上開二條之罰金刑之最低度;又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再刑法第214條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均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利得而與人蛇集團共謀引進年輕之大陸女子共計5名來台(或賣淫或工作)、被告與共犯丁○○均甫為第1次假結婚後,旋與假配偶離婚又旋與第2名假配偶結婚,以此方式一而再,再而三甘犯國際人權重典、被告犯行對國際人權之嚴重危害性、其犯後自警訊、偵訊乃至本院初次審理均避重就輕圖飾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聲請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聲請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甲○之入境手續,該局誤為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甲○;被告與丙○○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張慧霞之入境手續,該局誤為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張慧霞;丁○○因向基隆市○○○○○路派出所欲辦理流動人口,遭該派出所拒絕,丁○○明知其並無居住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戶籍內之事實,竟為使趙淑梅得以辦理流動人口,遂與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於91年9月20日由丁○○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戶籍,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1年9月20日將丁○○遷移戶籍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因認被告上開各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查: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上開三項登載,核均須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公務員若發現有所不實,在大陸配偶來台方面,可不予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在戶籍登記方面,亦可依戶籍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之。綜此,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
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 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