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8、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受人蛇集團成員綽號「 三孔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負責尋找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許以事成後,將給付乙○○代價,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因缺錢花用,竟予應允,雙方因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犯行:
㈠乙○○、「三孔」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乙○○與大陸地區女子 于淼 並無結婚之真意,先由乙○○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0年11月30日與于淼(於92年2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維也納旅社為警查獲賣淫,因而已於92年3月5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遭強制出境)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虛偽登記結婚,返臺後,乙○○、「三孔」、 于淼旋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2001)吉省證字第16356號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其本人之戶口名簿等證件,於91年2月7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乙○○與于淼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登載乙○○配偶為于淼之不實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復先後於91年2月8日、91年
12月17日持該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及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出具擔保于淼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下稱深澳坑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 李忠 諭行使之,以辦理對保事宜,經李忠諭實質審查後而准予對保。又分別於91年2月22日、92年1月3日,由乙○○持其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揭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承辦人員以探親名義申請于淼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境管局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于淼得於91年3月27日、92年1月31日連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後「三孔」即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于淼則由「三孔」之人蛇集團帶至台北市中山區之旅館從事賣淫工作。乙○○知悉于淼於92年3月5日因為警查獲賣淫而遭強制遣返,且其與于淼為假結婚,為脫卸法律責任及嗣後得再與後述之大陸女子 楊妙景 辦理假結婚,仍與「三孔」、于淼承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92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辦理虛偽離婚登記,回臺後,乙○○於92年5月6日持該公證處所製作(2003)吉省證字第2862號之「離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其本人之戶口名簿等證件,再於92年5月6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乙○○與于淼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三孔」與 林福隆 (其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5年訴字第32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2年4月間某日,由乙○○允諾提供林福隆2萬元之酬勞(林福隆至大陸辦理結婚手續時,先給付1萬元,迨後述大陸女子 張慧霞 來台成功再給付1萬元)及林福隆至大陸之所有花費,由林福隆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林福隆為貪圖金錢花用,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慧霞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2年4月15日,與乙○○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黑龍江省,並與張慧霞於同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公證處虛偽登記結婚,回臺後,乙○○、「三孔」、林福隆、張慧霞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福隆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2003)黑公內民證字第1046號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其本人之戶口名簿等證件,於92年5月30日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林福隆與張慧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登載林福隆配偶為張慧霞之不實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福隆復於92年6月3日持該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及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出具擔保張慧霞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行使之,以辦理對保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後而准予對保。林福隆又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揭戶籍謄本等,同日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以來臺團聚名義申請張慧霞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境管局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張慧霞得於92年8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後「三孔」即透過乙○○給付林福隆報酬,張慧霞旋為「三孔」自機場接走(其後管區警員於張慧霞入境後,落實戶口查察,因而察覺其於入台未滿1月之92年9月30日即已行方不明,遂發布行方不明人口,嗣張慧霞辦理出境時,為警發覺,而於
92年11月30日予以強制出境)。林福隆明知其與張慧霞假結婚,並無實質婚姻關係,更無離婚之必要,竟為使張慧霞返回大陸地區並避免張慧霞在台從事賣淫或其他未經許可之工作為警查獲因而惹禍上身,遂再與乙○○、「三孔」、張慧霞承前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7日先行虛偽填載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由林福隆持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林福隆與張慧霞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慧霞嗣於92年11月30日欲出境時,遭警方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大陸人民而強制搭機離境。
㈢乙○○見 陳勝雄 (其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6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經濟困窘需錢花用,竟以赴大陸花費由其全盤負責及每月2萬元之代價,要求陳勝雄擔任大陸女子人頭丈夫(陳勝雄於後述之 趙淑梅 入境後,共領得3個月之報酬,共計6萬元),陳勝雄應允之。陳勝雄、乙○○、「三孔」即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陳勝雄先於91年6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趙淑梅均無結婚真意,仍於91年6月20日在吉林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6月25日返臺後,陳勝雄並與乙○○、「三孔」、趙淑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勝雄於91年7月17日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及其本人之戶口名簿等資料,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陳勝雄與趙淑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登載陳勝雄配偶為趙淑梅之不實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勝雄於91年7月
18日持該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及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出具擔保趙淑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下稱信六路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行使之,以辦理對保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後而准予對保。乙○○又帶同陳勝雄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揭戶籍謄本,同日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以探親名義申請趙淑梅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境管局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趙淑梅得於91年8月3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旋即為「三孔」帶離。陳勝雄翌日雖向信六路派出所欲辦理流動人口,惟遭該派出所拒絕,陳勝雄明知其並無居住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戶籍內之事實,竟為使趙淑梅得以辦理流動人口,於與乙○○商議後,於91年9月20日由陳勝雄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戶籍,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陳勝雄遷移至乙○○前揭戶籍址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登載陳勝雄遷移新址之不實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勝雄為使趙淑梅返回大陸地區並避免趙淑梅在台從事賣淫或其他未經許可之工作為警查獲因而惹禍上身,竟再與乙○○、「三孔」、趙淑梅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10日先行虛偽填載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由陳勝雄持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陳勝雄與趙淑梅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趙淑梅嗣於同年12月17日搭機離境(因其犯行始終未為檢警機關發覺,趙淑梅得再於92年1月16日與台灣人民 劉遠任 結婚,而於93年4月1日入境台灣迄今),趙淑梅在臺3個月期間,「三孔」透過乙○○給付陳勝雄報酬共計6萬元。
㈣⑴乙○○、「三孔」、陳勝雄共同承前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入境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92年8月12日與陳勝雄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渠等並均知陳勝雄及 鍾月鳳 無結婚真意,仍於92年9月8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使鍾月鳳取得形式上之陳勝雄配偶地位後,陳勝雄於92年9月9日返臺。
⑵乙○○又與「三孔」共同承前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乙○○與大陸女子楊妙景亦無結婚之真意,於92年9月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登記結婚,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使楊妙景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乙○○於92年9月9日返臺。
⑶乙○○、「三孔」、楊妙景及乙○○、「三孔」、陳勝雄、鍾月鳳分別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陳勝雄2人偕同於92年9月26日持上開分別與大陸女子楊妙景、鍾月鳳結婚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及其等本人之戶口名簿等資料,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陳勝雄與鍾月鳳結婚、乙○○與楊妙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登載乙○○、陳勝雄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乙○○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再與陳勝雄於92年9月28日持該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及各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出具擔保楊妙景、鍾月鳳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深澳坑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李忠諭行使之,以辦理對保事宜,經李忠諭實質審查後而准予對保。乙○○又與陳勝雄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揭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亞玉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 宋亞平 ,由宋亞平於92年10月1日持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以探親名義申請楊妙景、鍾月鳳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境管局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鍾月鳳即於92年12月8日搭機至中正機場,經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服務站之官員對鍾月鳳進行面談,發現鍾月鳳假結婚來臺,對鍾月鳳之申請入境不予許可而未能得逞;乙○○則連續於92年12月15日、同月24日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進行訪談,並於93年4月15日由入出境管理局進行面談,認定其與 楊秒景 虛偽結婚而就楊妙景申請入境部分不予許可,致未能得逞,惟「三孔」仍給予乙○○1萬元之酬勞。
二、本案因基隆市警察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林正洋 在張慧霞入境後,落實戶口查察,而查獲張慧霞已自林福隆住處離去不知所蹤,而將張慧霞列報行方不明人口,嗣於94年10月5日發現張慧霞已於92年11月30日離境,林福隆並於該日至該派出所辦理撤銷張慧霞之行方不明人口列管登記,警方懷疑林福隆辦理假結婚,遂規勸其說出假結婚之實情,然其仍對乙○○及「三孔」有所隱瞞,後經檢察官主動調出其與張慧霞之結、離婚資料,乃查出乙○○、陳勝雄2人,檢察官就乙○○與于淼假結婚、乙○○就林福隆與張慧霞假結婚部分為共犯關係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職權發現乙○○與楊妙景假結婚、乙○○就陳勝雄與趙淑梅及陳勝雄與鍾月鳳假結婚部分為共犯關係,始察知上開全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共犯林福隆、陳勝雄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35號卷第5、6頁、偵字第1932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㈡第5至7頁、第52、53頁、第87、88頁),復有張慧霞進入臺灣旅行證、張慧霞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林福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張慧霞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張慧霞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003)黑公內民證字第1046號結婚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2003)黑公內民證字第1046號公證書證明、張慧霞戶口查察記事卡、張慧霞補出境申請書、林福隆張慧霞婚協議書、林福隆入出境查詢結果、乙○○入出境查詢結果、陳勝雄入出境查詢結果、陳勝雄個人戶籍資料、乙○○個人戶籍資料、海峽交流基金會(2001)吉省證字第16356號公證書證明、海峽交流基金會(2003)吉省證字第2862號公證書證明、海峽交流基金會(2003)寧證字第2212號公證書證明、(2001)吉省證字第16356號結婚公證書、(2003)吉省證字第2862號離婚公證書、吉台離字第05號離婚證書、(2003)寧證字第2212號結婚公證書、于淼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于淼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于淼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于淼旅行證延期申請書、于淼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于淼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2年3月5日函、楊妙景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楊妙景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趙淑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趙淑梅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鍾月鳳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鍾月鳳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2月8日不予入境許可處分書、陳勝雄戶籍資料、海峽交流基金會(2003)寧證字第2227號公證書證明、(2003)寧證字第2227號結婚公證書、境管局93年4月19日、95年6月15日函、基隆市警察局93年1月19日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號、第32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135號卷第8至11頁、第14至21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47至56頁、偵字第1932號卷第14至34頁、第44至76頁、原審卷㈠第18至37頁、第87至105頁、第252至273頁、原審卷㈡第55至62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另稱:「三孔」即係甲○○云云,惟原審依被告之所供而調得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5年5月1日至95年7月24日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4至236頁),然經審核該通聯紀錄尚無從得知甲○○是否果為人蛇集團成員,且甲○○業於原審到庭作證,其對於人蛇犯行均全部否認(見原審卷㈡第8至11頁),而卷附甲○○入出境資料與被告、林福隆、陳勝雄之入出境資料比對結果,亦尚無發現重疊之情形,是自無從遽以判別甲○○即為被告所供之幕後人蛇,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就意圖營利而犯上揭規定者,增列第79條第2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併罰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
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㈥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認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修正前刑法。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參)。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配偶欄已登載為大陸女子之不實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後,持向派出所、境管局行使,使多名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三孔」就使大陸人民于淼、楊妙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未遂部分;被告、「三孔」與于淼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被告、「三孔」與楊妙景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被告、「三孔」、陳勝雄就使大陸人民趙淑梅、鍾月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未遂部分;被告、「三孔」、陳勝雄、趙淑梅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被告、「三孔」、陳勝雄、鍾月鳳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被告、「三孔」、林福隆就使大陸人民張慧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被告、「三孔」、林福隆、張慧霞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勝雄、「三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亞玉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宋亞平向境管局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乃侵害文書公信力之單一社會法益,僅屬單純一罪。被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既、未遂犯行,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既遂罪,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非法使大陸人入境臺灣,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既遂罪處斷。另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證明書,則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併予指明。又公訴人僅就事實欄一㈠中之使大陸人民于淼非法入境及事實欄一㈡中之使大陸人民張慧霞非法入境、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並行使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餘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聲請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持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辦理于淼之入境手續,該局誤為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于淼;被告與林福隆持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辦理張慧霞之入境手續,該局誤為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張慧霞,因認被告上開各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項是否真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聲請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上開登載,既均須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公務員若發現有所不實,在大陸配偶來台方面,可不予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多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之公文書,向派出所警員行使之部分,原審未予認定,容有未洽。②按遷徙登記應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遷徙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遷徙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遷徙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陳勝雄辦理遷移至被告戶籍地,戶政人員係實質審查,而無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形,尚有違誤。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利得而與人蛇集團共謀引進年輕之大陸女子共計5名來台、被告與共犯陳勝雄均甫為第1次假結婚後,旋與假配偶離婚,旋與第2名假配偶結婚,以此方式一而再,再而三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餘共犯,暨捐款6萬元予公益基金會,有其告發狀及捐助收據在卷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