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然於警方攔查前曾加速逃逸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被告李志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9月4日23時許至翌(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鎮○○街○○號前,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李志仲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