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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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排除警方強制力拘束時間),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明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頁)、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8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1頁)。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記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因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