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麵包1個,業經被告食用(見偵卷第11頁),價值低廉,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23號被告李宗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2日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大坪門市內,徒手竊取 邱振剛 所管領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未結帳離去。嗣邱振剛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振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錡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剛於警│指證其發現店內物品失竊之│││詢時之指證。│經過。│├──┼───────────┼────────────┤│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份、監視器照片6張。│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復未扣得變賣所得,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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