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被告甲○○前科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被告前已因故買贓物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以98年度桃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再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顯然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故買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2罪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繼被告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需至98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始將屆滿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時(即98年3月12日),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顯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