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主文林政緯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林政緯與 鄭維麟 (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朋友關係,緣鄭維麟於民國98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臺北婚紗展舉辦期間,受僱於「最佳風情婚紗攝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最佳風情公司」)擔任臨時雇員,與該公司職員 簡宏彰 共同負責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第3展覽館(下稱「臺北世貿3館」)之A16攤位招攬客戶, 陳位榮 係同展覽館A18攤位之「e時尚婚紗公司」職員,亦負責招攬客戶。陳位榮與簡宏彰於98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世貿3館」內,就招攬客戶方式起爭執,雙方不歡而散。嗣陳位榮前往A16攤位與簡宏彰再度溝通招攬客戶方式,鄭維麟在旁不斷插話,陳位榮即轉向鄭維麟稱:「我在與簡宏彰說話,干你什麼事!」鄭維麟回稱:「我是他朋友,怎樣!」並作勢衝向陳位榮,陳位榮便踹鄭維麟1腳,雙方隨即被在場之 張志謙 與「最佳風情公司」負責人之弟 高銘陽 拉開,鄭維麟旋遭高銘陽解雇而離開。鄭維麟因自覺遭受極大羞辱,懷恨在心,乃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政緯欲找人前往「臺北世貿3館」尋仇報復,鄭維麟先返家攜帶套有黑色塑膠刀套之西瓜刀1把(刀套前端靠刀刃處已破損,刀身長約53公分,刀刃部分長約42公分),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巷附近與林政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會合,渠等明知以銳利之西瓜刀揮砍陳位榮身體,將導致陳位榮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而共同基於殺人故意,由鄭維麟攜帶西瓜刀1把,林政緯攜帶甩棍1支,共同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世貿3館」。
二、鄭維麟、林政緯及甲男3人於同日(98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陳位榮所在之A18攤位,鄭維麟對陳位榮稱:「剛才不是很囂張嗎?跟我出去說!」3人並抓住陳位榮欲將 陳位榮強 拉出場,陳位榮則藉故要進去攤位拿東西,3人即共同將陳位榮強拉至「臺北世貿3館」逃生口轉角處,陳位榮扭身反抗,鄭維麟與甲男中之1人即對林政緯稱:「甩棍拿出來,敲他的頭!」陳位榮聞言奮力掙脫推開鄭維麟,往A18攤位方向跑,鄭維麟遂持套上刀套之西瓜刀(刀套前端靠刀刃處已破損,刀刃可自破裂處露出傷人),自陳位榮後方由上往下朝左肩揮砍1刀,陳位榮跑回至攤位內回頭,見鄭維麟追至距離其約1步之位置,且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揮向左頭部,陳位榮伸出左手抵擋,陳位榮之左手、左頭部因此遭鄭維麟砍傷,張志謙見狀前來協助陳位榮,出手推開鄭維麟,惟鄭維麟續持西瓜刀揮向陳位榮,陳位榮乃持攤位上之折疊椅揮向鄭維麟,鄭維麟之西瓜刀滑下劃傷陳位榮之右腕,張志謙即持折疊椅架開鄭維麟,林政緯上前阻擋張志謙,並與甲男喝令張志謙不要插手,嗣陳位榮為奪下鄭維麟所持西瓜刀,遂以手握住西瓜刀刀刃部分,與鄭維麟扭打往「臺北世貿3館」1號停車場入口旁之通道方向移動,陳位榮終因體力不支倒地血流如注,鄭維麟猶不罷手,續持西瓜刀朝已倒地之陳位榮上半身砍去,適 謝志傑 趕至持折疊椅抵擋,詎鄭維麟、林政緯及甲男3人為阻止他人營救陳位榮,竟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陳位榮以外之人)之犯意聯絡,鄭維麟轉向謝志傑揮刀,謝志傑則持折疊椅揮向鄭維麟,林政緯則持甩棍攻擊謝志傑。嗣 謝順興吳春賢 先後趕來解圍,吳春賢以腳踢擊鄭維麟腹部,而遭鄭維麟揮刀砍到左大腿,林政緯續持甩棍攻擊謝順興等人,甲男則在旁助勢、監看,伺機行動,嗣張志謙、謝志傑、謝順興、吳春賢4人與鄭維麟、林政緯2人扭打,張志謙、謝志傑、謝順興、吳春賢
4人先後將林政緯、鄭維麟2人壓制在地上,並奪下甩棍、西瓜刀,惟謝志傑之右前臂、手腕、謝順興之雙手掌分遭西瓜刀割傷,謝志傑頭部亦遭甩棍擊中。嗣林政緯掙脫並與甲男趁隙逃離現場。陳位榮因此受有頭部淺層3公分撕裂傷、左肩長約15公分深約5公分之深層撕裂傷(傷及肌肉層,合併大量出血,有休克之可能)、左腕8公分深層撕裂傷併掌骨開放性骨折、韌帶斷裂、皮層缺損及急性出血(左手背腱多條斷裂,第1、2、3指將功能受損)、右腕8公分淺層約1公分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及第三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謝志傑受有腦震盪、右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約1.5X0.2公分長)等傷害;謝順興受有雙手掌多數之割傷、開放性傷口;吳春賢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陳位榮經送醫急救輸血始倖免於難。 嗣經警 在「臺北世貿3館」現場扣得鄭維麟所有之西瓜刀1把(套有破裂之黑色塑膠刀套)、林政緯所有之甩棍1支(僅剩手把1節),暨鄭維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含SIM卡1張)。
三、案經陳位榮、謝志傑、謝順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政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然爭執本件並非由伊攜帶甩棍至案發現場,且伊並無使用甩棍為本件犯行,係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甩棍攻擊告訴人陳位榮、謝志傑、謝順興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卷第80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0頁反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被告雖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被告僅到場助勢、監看,並非攜帶並使用甩棍攻擊告訴人陳位榮、謝志傑、謝順興之人,被告並未實際為下手鬥毆或傷害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至第04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經查:㈠共犯即另案被告鄭維麟於98年7月25日離開「臺北世貿3館
」後,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欲找人前往「臺北世貿3館」,嗣鄭維麟先返家攜帶套有黑色塑膠刀套之西瓜刀1把後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巷附近與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甲男會合,渠等共同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世貿3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共犯鄭維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7605號偵卷第243頁、第262頁),另有被告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鄭維麟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51頁背面、第15
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位榮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經具結證
述:於98年7月25日下午接近快4點時,共犯鄭維麟帶2個人從最佳風情攤位走過來,當時共犯鄭維麟走在中間,拿甩棍的人,伊忘記是站在左邊還是右邊,當時被告等3人走過來時,手上沒有拿東西,但是手插在後面,伊在A18攤位相本桌前面,共犯鄭維麟對伊說:「啥洨,剛才不是很囂張嗎,跟我出去說」,共犯鄭維麟及跟他一起來的那2個人就分別捉伊左、右邊的肩膀強拉伊出去,伊本欲藉故掙脫,然被告、共犯鄭維麟及甲男3人強拉伊手臂、胸前衣服到另外一個出口,伊有用力反擊,共犯鄭維麟此時便說:「甩棍拿出來,敲他的頭,讓他死」,被告就拿出甩棍準備要打,伊遂把站在伊右邊的共犯鄭維麟推開,往回程的攤位跑,當時伊看到被告從其右邊口袋掏出甩棍來,是三節的,伊要進去攤位時覺得左肩後方濕濕的,但是還不知道自己中刀了,伊轉頭看到共犯鄭維麟有點跳躍的動作,並將西瓜刀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當時伊以為共犯鄭維麟手上拿的是黑色棍棒往伊左半邊的頭部揮過來,伊伸出左手去擋,看到左手被黑色物體碰到的地方噴血出來,伊才知道那個是刀,伊指認拿甩棍之人即為被告無誤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7605號偵卷第227頁至第232頁反面、第280頁至第28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衡情,告訴人陳位榮係與共犯鄭維麟發生爭執最烈,且係本件犯行所受傷勢最重之人,其對於案發時之記憶應最為完整、清晰,本院亦查無告訴人陳位榮有何需要誣陷被告係攜帶並持甩棍攻擊告訴人陳位榮、謝志傑、謝順興之動機,是告訴人陳位榮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攜帶並持用甩棍為本件犯行一節,堪為本院採信為真實。
㈢再本件上開犯罪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傑、證人張
志謙、 邱淑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7605號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
5頁、第199頁至第同頁反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證人 高明陽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7605號偵卷第80頁至第83、第
180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順興、證人吳春賢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760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之情節均相互一致,查無矛盾之處;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0張(見98年度偵字第17605號偵卷第90頁至104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同上偵卷第209頁至212頁)附卷可考,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西瓜刀(套上黑色塑膠刀套)及甩棍(僅剩手把1節)之照片6張(見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57頁)存卷可憑。㈣又告訴人陳位榮因此受有頭部淺層3公分撕裂傷、左肩長約
15公分深約5公分之深層撕裂傷(傷及肌肉層,合併大量出血,有休克之可能)、左腕8公分深層撕裂傷併掌骨開放性骨折、韌帶斷裂、皮層缺損及急性出血(左手背腱多條斷裂,第1、2、3指將功能受損)、右腕8公分淺層約1公分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及第三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謝志傑受有腦震盪、右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約1.5X0.2公分長)等傷害;告訴人謝順興受有雙手掌多數之割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亦有謝順興受傷照片2張、謝志傑受傷照片1張、陳位榮受傷照片16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9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位榮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25日、28日出具之陳位榮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29日出具之謝志傑、謝順興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3頁、第61頁、第246至253頁、第268至275頁、第38頁、第205頁、第
207頁、第208頁)。益證證人即告訴人陳位榮、謝志傑、謝順興、證人張志謙、吳春賢上開指證,堪認屬實。
㈤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傷痕之多寡、輕重、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均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本件共犯鄭維麟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陳位榮時雖未取下皮套,惟該皮套前端靠刀刃處早已破損,可露出刀刃傷人,以之揮砍人體,極易造成大失血,又被告持甩棍於一旁攻擊、助勢,實足以使人喪命。又「...陳位榮之刀傷為左肩15公分併深層肌肉斷裂、左手背撕裂傷併多條肌腱斷裂與掌骨骨折、右手背撕裂傷......左肩傷口距腋下動脈五公分,雙手背離橈動脈也約5公分,因左手背肌腱多條斷裂(第一、二、三指將功能受損),復原約六個月,且恐無法完全復原......左肩刀傷合併大量出血,有休克之可能。」、「陳位榮先生至本院急診之傷口如下:頭部淺層
3公分撕裂傷左肩15公分深部約5公分傷口,左腕8公分深層傷口合併掌骨斷裂骨折,右腕8公分,淺層約1公分深傷口......於本院急診與手術室,共輸紅血球十袋,手術室中傷口失血僅1000c.c.,加上急診與送醫途中之失血,更為可觀,手術室中血壓曾至75/43mmHg,有休克之虞,陳位榮之掌骨骨折,為完全骨折,且右腕多處肌腱斷裂,尚待日後復健。左肩刀傷傷及肌肉層,是出血之主要來任,依學理評估,任何此種傷口失血若不處理,均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9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7605號偵卷第26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陳位榮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且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是觀諸被告及本件共犯鄭維麟、甲男所持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及告訴人陳位榮受傷程度,本件倘非證人張志謙、謝志傑、謝順興、吳春賢先後到場阻止渠等砍殺告訴人陳位榮,並及時將告訴人陳位榮送醫救治,告訴人陳位榮恐遭不測。被告、共犯鄭維麟及甲男均顯係藉殺人逞兇以洩恨,而非僅止於教訓傷害告訴人陳位榮至明。
㈥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共犯鄭維麟分持甩棍、西瓜刀,共同搭乘甲男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臺北世貿3館」找告訴人陳位榮尋仇,被告、鄭維麟及甲男3人到場後共同強拉告訴人陳位榮出場,並於共犯鄭維麟持刀揮砍告訴人陳位榮,證人張志謙前來協助陳位榮時,被告即上前阻擋證人張志謙,共犯鄭維麟與甲男並喝令證人張志謙不要插手,其後於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傑趕來營救告訴人陳位榮時,被告復持甩棍攻擊謝志傑。迨幸證人謝順興、吳春賢先後趕來解圍,被告續持甩棍攻擊證人即告訴人謝順興等人,甲男則全程在旁助勢、監看,伺機行動。是被告、甲男均在旁阻止他人搭救告訴人陳位榮,以利共犯鄭維麟砍殺陳位榮,渠等3人間早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共犯鄭維麟及甲男3人因謝志傑、謝順興、吳春賢等人先後前來營救告訴人陳位榮,被告乃持甩棍攻擊謝志傑等人並與之扭打,甲男則全程在旁助勢、監看,伺機出手,被告、共犯鄭維麟及甲男3人就共同傷害告訴人謝志傑、謝順興亦有犯意聯絡。林政緯與甲男雖未實際揮刀砍殺告訴人陳位榮,甲男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謝志傑、謝順興,然其他共犯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殺人、傷害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維麟及甲男3人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同負全部之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稱坦承犯罪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案發時、地,並非由被告攜帶及持用甩棍攻擊告訴人陳位榮、謝志傑、謝順興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辯詞應屬被告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之。被告、鄭維麟及甲男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2罪),犯罪時間雖甚為接近,但被告、共犯鄭維麟及甲男係在告訴人謝志傑、謝順興等人見狀先後前來解圍阻擋共犯鄭維麟繼續砍殺告訴人陳位榮時,再行先後持刀或甩棍攻擊告訴人謝志傑、謝順興等人,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非屬同一行為,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友人鄭維麟與告訴人陳位榮間稍有糾紛,竟允諾共犯鄭維麟之邀約,糾集同夥於眾目睽睽之下在「臺北世貿3館」,持刀砍殺告訴人陳位榮,以及傷害謝志傑、謝順興,且致告訴人陳位榮傷勢甚為嚴重,被告之手段激烈殘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公安其鉅,且迄亦未賠償告訴人陳位榮、謝志傑、謝順興所受損害,然因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其參與程度較主謀鄭維麟為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西瓜刀1把(套有破裂之黑色塑膠刀套)、甩棍1支(僅剩手把1節)係分屬共犯鄭維麟及被告所持用,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銷毀而不復存在,此有99年7月6日北檢玲分字第44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見99年度執從字第1515號執行卷宗第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卷第104-1頁、第104-2頁)附卷可查,故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至甩棍其他部分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並非違禁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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