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83號原告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高肇成 被告延壽國民住宅I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零一年八月二日重新召開延壽社區I區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為延壽國民住宅社區I區(下稱延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日重新召開之延壽社區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延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1年7月14日召開延壽社區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法定人數而流會。嗣被告於同年8月2日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因同條例第49條已有相關處罰規定,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72條之規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抵觸同條例第31條所定最低決議門檻及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且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降低決議門檻,否則將導致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復無任何反對程序得以救濟;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違反同條例第17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增加經營危險營業住戶法律所無之義務,如附表所示決議均屬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據,並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已敘明被告訂定之罰則不得超越或牴觸法律,自無違反同條例第23條或民法第72條之規定。又同條例第31條並未限制被告不得修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門檻,縱伊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得決議修訂決議門檻,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表示反對意見,並無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亦無違反同條例第31條或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至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伊總幹事已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明並無強制拘束力,僅具建議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延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1年7月
14日召開延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6次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嗣被告於101年8月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附表所示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101年7月14日召開延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6次會議紀錄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而召集,其決議性質上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並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利益狀態類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及97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倘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因同條例第49條已有相關處罰規定,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72條之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抵觸同條例第31條所定最低決議門檻及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且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降低決議門檻;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違反同條例第17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附表編號1至3所示決議,是否有原告所稱無效情事。現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72條規定?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且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為規約所得規範之事項。經查:
⑴被告固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
惟細譯該決議之內容,係規範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7款所謂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且被告於法令或規約未明訂罰則時,始得依該決議之授權訂定相關罰則,並特別註明被告所制訂之罰則不得超越或牴觸法律,自難認有何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情事。
⑵又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已載明被告訂定之罰則不得牴觸法律
,自不得訂定違反同條例第49條規定之罰則,況被告對違反住戶規範者所得訂定之罰則,其內容及方式多端,並不以課予違反行為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罰金為限,而被告迄今亦未依該決議制定相關罰則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同條例第49條第1款已就違規態樣、罰金數額等定有相關規範,不許被告另訂立其他處罰態樣而為私力救濟云云,尚屬無據,要難採取。
⑶至於被告依該決議所訂定之罰則是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
就各別具體規約內容逐一審視,尚難僅以該決議授權被告對住戶違反行為規範之行為制訂罰則,遽認其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
⒉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既無違反同條例第23條或第49條規定,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決議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其他情事,其主張該決議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49條及民法第7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乏依據,尚難採取。
㈡、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⒈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同條例第31條容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以規約規範其決議之門檻,本於同條例於眾多條文中所揭示之住戶自治原則,顯見該條所定之決議門檻,應係針對無相關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補充規定,而非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視區分建物之居住現況等情事,修訂其決議門檻,應無疑義。遑論附表標號2所示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2分之1,且應有出席人數過半以上表決通過始得施行,並無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擅自決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事務,以致侵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不得降低同條例第31條所定決議門檻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7月14日召集延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6次會議,擬討論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年8月2日重新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上註記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決議事項為反對意見,嗣被告於該日重新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附表所示決議,再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予公告,原告於同年月18日表示反對意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7月18日延壽I管字第79號函、台北民生郵局存證號碼004390號存證信函及被告101年9月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58頁至第61頁),足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並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則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該決議自應視為成立。
⒊原告雖主張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不得降低決議門檻,否則將導致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復無任何反對程序以為救濟云云,惟該條之立法旨意係在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故無法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致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事務停滯,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設計較低之召集與決議門檻,同時為防止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藉此侵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復設計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資制衡,原非無反對救濟程序制度,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取。
⒋基上,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既無違反同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
規定,原告主張該決議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乏依據,自無足取。
㈢、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7條規定?復按,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7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訂定之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依該辦法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依使用目的、樓地板面積、房間數目等事項,區別各該從事危險營業或存放爆炸性、易燃性物品之住戶所應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其中非該辦法第2條附表所示之情形,每一個人身體傷亡及每一事故財產損失之最低保險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及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已明定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強制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經查:⒈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未加區分住戶從事危險營業或存放爆
炸性、易燃性物品情況之輕重程度,一律提高該住戶應投保之保險金額為每一人傷亡金額800萬元、每一事故傷亡總額8000萬元、每一事故財產損失理賠金額為800萬元及每一事故理賠總額6000萬元,顯已逾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訂定之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所定之強制投保金額,而課予從事危險營業或存放爆炸性、易燃性物品之區分所有權人法律上所無之義務,使其須額外負擔相關保險費用,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理應以法律定之,始符同法第23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附表標號3所示決議,顯然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雖抗辯因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保險
金額,社區總幹事已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說明該決議僅具有建議性質,而無強制約束力云云。惟綜觀該決議內容,其增訂目的係為符合現今社會實際理賠所需,而規範經營餐飲、瓦斯、電焊及其他危險營業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投保之保險金額,依其文義,並無解釋僅具建議效力之空間。況適用附表編號1、3所示決議之結果,被告對於違反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之住戶,尚得訂定相關罰則,足徵該決議依其客觀文義解釋,確實具有強制力。縱然被告有於系爭會議口頭說明此決議僅具建議性質,充其量僅為被告承諾不會執行違反該決議所生之效果,衡與該決議於客觀文義上已對區分所有權人具有強制力無涉,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稽,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課予從事危險營業或存放爆炸性、易燃性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法律上所無之義務,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並無牴觸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住戶違反行為規範,政府法令及規約已明訂罰則者,依││編號1│規定辦理。未明定罰則者,先予公告勸導,仍無改善且│││屬社區公務,授權經委員會會議通過後訂定罰則(不得│││超越或抵觸法律),或報請各相關單位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需超││編號2│過2分之1(102人)。提案表決,以出席人數過半以上│││表決通過得施行之。多項選案,以多數決之。」│├───┼────────────────────────┤││為符現今社會實際所需,每一人傷亡理賠金額,應為││編號3│80萬元以上,每一事故傷亡總額8000萬元以上。每一事│││故產損失理賠每戶金額為2500萬元,每一事故理賠總額│││為6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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