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土地買賣協議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告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林志強 律師 郭俊廷 律師被告 吳道沄 (即 吳德堅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協議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堅以自己並代理訴外人 吳任萊仙 、 吳德俊 、吳 德偉 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出賣人給付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德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二三二分之二六八及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惟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減縮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減縮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惟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即先位之訴兩造爭執事項,且該爭執所據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原告於起訴時業已提出,是其先後位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曾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堅之配偶 葉樹姍 以代理訴外人吳任萊仙、吳德俊、 吳德偉 、吳德堅、 吳德純 之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伊以總價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二千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各該地主為受款之之支票五張共計五百萬元為訂金,交由簽約人葉樹姍轉交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堅,嗣經吳德堅告知,訴外人吳德純於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簽訂前已死亡,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堅以自己並代理訴外人吳任萊仙、吳德俊、吳德偉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上開總價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伊上開給付之五百萬元訂金作為系爭契約之訂金,詎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迄未履約,且吳任萊仙、吳德堅、吳德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李錫進 、 林玄信 簽定不動產合作開發協議書,渠等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吳德堅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係其唯一繼承人,經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北興安郵局三○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出賣人給付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若認系爭契約因部分無效而致全部無效,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堅收受伊給付五百萬元訂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併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爰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二三二分之二六八及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持分,惟該協議書所載出賣人吳德俊早於該協議書簽訂前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此部分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吳德俊亦無依第三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就吳德純之房地持分拍賣時,履行主張優先權之可能,另出賣人吳德偉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無授權吳德堅簽訂系爭協議書,此屬無權代理,亦不生效力,而系爭協議書並無區分各共有人出賣之持分若干、各得價金若干,而是約定整體不動產範圍及價金總數,顯屬不可分,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之約定,原告依拍賣程序取得吳德純之持分完成,再訂立系爭房地之正式買賣契約書,足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整體規劃開發之用,缺一即失其意義,系爭契約亦屬不可分,其一部無效,應全部無效,原告先位請求,自不應准,又伊為吳德堅之繼承人,從無涉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或為任何引起原告信賴之表示,當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部分有效,系爭契約僅是預約,而非買賣之本約,此觀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雙方須待房地共有人吳德純之持分拍賣後,再訂定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書,明示須待其他條件完成後,再另訂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應移轉之標的究為系爭房地全部或僅自己持分,尚有不明,及系爭協議書對於出賣人應如何、何時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等事項,買受人付款之方式或期數,原告應給付土地補貼使用費,均未明定,僅依該協議書內容尚無法履行,雙方權利義務尚未確定可知,是以原告依預約僅得請求相對人訂定本約,預約相對人並不負移轉本約標的之義務,原告逕依系爭房地買賣之預約,請求伊移轉本約之系爭房地持分,亦屬無據;又伊之被繼承人吳德堅之前妻葉樹姍領取原告交付之五百萬元後,將該該五百萬元交付吳德堅,吳德堅過世後屬繼承債務,伊不爭執,惟吳德堅生前負債上億元,伊繼承遺產根本不足以清償債務,伊已辦理限定繼承,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是若認原告備位請求返還該金額有理由,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判命伊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曾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堅之配
偶葉樹姍以代理訴外人吳任萊仙、吳德俊、吳德偉、吳德堅、吳德純之名義,就系爭房地全部約定總價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二千元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九頁),原告已開立支票五張金額共計五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為訂金交由葉樹姍代理所有地主領取。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堅以自己
並代理訴外人吳任萊仙、吳德俊、吳德偉之名義,就系爭房地全部以前項價格訂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並約定前項原告給付之五百萬元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訂金。㈢訴外人吳德純、吳德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吳德偉於另案證述並未授權葉樹姍、吳德堅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
㈣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就繼承其被繼承人吳德堅之遺
產向本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七八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
五、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㈡若非全部無效,是否為預約而非本約?㈢若非全部無效又非預約,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同時,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若干?㈣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範圍若何?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不應准許:
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堅以自己並代理訴外人吳任萊仙
、吳德俊、吳德偉之名義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總價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二千元買受系爭房地全部,並無區分各共有人出賣之持分若干、各得價金若干,買受人應分別給付各出賣人之價金若干,而係在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明文:「買賣標的: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合計五三一平方公尺(即一六○.六二七五坪)持分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全部」、第二條規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伍拾萬貳仟元整。(每坪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計)」等語,並於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約定:「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吳德純其持分部份,雙方同意其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甲方之吳德純持分部份於第三條第二項完成及本土地其他持分之土地增值稅單、房屋契稅單核發後,雙方立即(三日內)訂定本土地及其建物之正式買賣契約書」等語,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作為整體規劃開發之用,而非一部取得各別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否則亦無須先明定吳德純之應有部分取得方式,再約定於吳德純之應有部分取得及其他應有部分繳稅單核發後,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之必要,換言之,原告簽約後若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顯然無法達到其整體開發之目的,出賣人若未能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同一人,亦無法因系爭房地整體開發而帶來系爭房地活化之締約目的,是應認系爭契約對簽約之雙方而言,其給付義務係屬不可分之法律行為。
⒉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載出賣人吳德俊早於該協議書簽訂前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另載出賣人吳德偉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無授權吳德堅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吳德俊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本院另案一百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六號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七七頁至第八三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堅不可能或無代理系爭協議書所載出賣人吳德俊、吳德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該兩人契約部分係屬無效,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係屬不可分之法律行為一節,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除去上開無效部分,吳德堅部分仍為有效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被告係吳德堅之繼承人,於其被繼承人吳德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年齡尚未滿十三歲,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無從涉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或為任何引起原告信賴之表示,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況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於兩造法律專業之律師之間,尚有不同認知,如何能謂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堅「長達14餘年間未見主張」,又如何能謂被告應繼承此事實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對簽約雙方而言,係屬不可分之法律行為,
其一部無效,應認全部無效,則系爭契約既全部無效,原告先位依該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自不應准。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明文約定,且未明定出賣人應如何、何時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及買受人付款之方式或期數,應認系爭契約僅是預約,而非買賣之本約一節,已無審酌之必要,另兩造間爭執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同時,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若干一節,亦無審酌之必要,均附敘明。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被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吳德堅之遺產範圍內,應予准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時所明定。本件被告之父吳德堅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係其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吳德堅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吳德堅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堅前因系爭契約經由其配偶葉樹姍向原告收取之訂金五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該五百萬元不當得利,於被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吳德堅之遺產範圍內,自應准許。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但迄未主張並舉證何以應自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始當庭以書狀(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不當得利五百萬元,是僅足認於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時,始踐行前開法定催告程序,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吳德堅之遺產範圍內,負遲延責任,在此之前尚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則堪採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惟被告僅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吳德堅之遺產範圍內並受催告時起,負清償及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德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五百萬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台北市○○區○○段│399│531│吳任萊仙2232分之│││五小段│││1160、吳德純、吳││││││德偉、原告、被告││││││,各2232分之268│├─┼──┬──────┴──┼─────┼────────┤│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1045│台北市○○區○○街│976.60(四│吳德純、吳德偉、││││99巷16之2號│層每層244.│原告、被告,各4│││││15)防空避│分之1│││││難室3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