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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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濬智 ,嗣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1年8月23日變更為楊豊彥,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據財政部台財金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頁),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信用部及屏東竹田鄉農會信用部等五家農會信用部。即原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之權利義務已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故本件確認之訴應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迭著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嗣於101年1月5日以書狀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自100年12月19日原告主張抵銷之翌日起,尚未清償部分皆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述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4年間,因原告姊姊 吳愛蘭 之朋友 洪肇龍 介紹,將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申請成為農會會員,並開立存款戶,目的係為增加新豐鄉農會之業績,原告並未辦理貸款申請,且未在貸款文件上簽名,鑑定無法證明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三份文件確實均為原告所親簽,無法證明原告有向新豐鄉農會申貸500萬元借款之事實。且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竟遭第三人 羅兆聘 夫婦冒充原告提供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勾串當時新竹縣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等農會內部人員,以原告名義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借款500萬元在案,則原告與新豐鄉農會信用部間並無貸款之意思表示一致,又向新豐鄉農會借款並取得500萬元者為羅兆聘夫婦及新豐鄉農會之職員 羅吉鑫 等詐騙集團,原告更未收到500萬元之借款,借款契約自無由成立。
(二)原告亦因新豐鄉農會之職員羅吉鑫及總幹事等詐騙集團之不法盜用其名義,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逕向新豐鄉農會借款,使原告負有系爭債權清償義務之損害,原告對於伊等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作為新豐鄉農會之職員羅吉鑫、總幹事及該農會山崎辦事處主任等僱用人(新豐鄉農會之全部權利義務現由被告所概括承受),應與渠等連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與被告向原告已為請求之借款債權抵銷。縱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意旨拒絕履行。
(三)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自100年12月19日原告主張抵銷之翌日起,尚未清償部分皆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吳國華於84年1月27日向訴外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借款500萬元,立有借據為證,且對保無誤,嗣後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亦依約於同年1月27日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名義所設於新竹縣新豐鄉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原告亦以現金方式提領系爭借款,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因之已成立生效,此由台灣板橋地院85年度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可見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存在。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示,其鑑定結果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二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而非原告所謂兩類筆跡有明顯不同,系爭待鑑資料中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印鑑卡等文件,皆為原告所親簽,從而原告與原新豐鄉農會信用部間就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一致。且依前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暨取款憑條所示,足可證明系爭借款500萬元確實為原告所提領。原告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非原告所謂是受有損害,故原告既受有利益,則原告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顯然有誤,且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更遑論原告爰以此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與被告對其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二)原告配合遷戶籍,甚至於加入新豐鄉農會會員而開戶,並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乃知情以其名義向新豐鄉農會申請貸款500萬元,至少原告明知他人欲以其名義向新豐鄉農會申請貸款,卻仍予以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及該印鑑證明經提出作為申請貸款文件使用,仍無可免於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原告所云新豐鄉農會總幹事 盧朝杉 及該農會山崎辦事處主任羅吉鑫等詐騙集圍之不法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實無令僱用人即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甚至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該侵權行為時(84年間)起算10年,屆期為94年,亦即原告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4年1月27日以原告名義向原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2、原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聲請原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
3、被告於90年9月14日經財政部允許受讓上開農會信用部。並於97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雖在新豐鄉農會開戶,然未為系爭借款,又該借款乃訴外人盧朝杉及羅吉鑫所詐貸取去,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且此為上開訴外人之侵權行為,其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確曾向新豐鄉農會借款而明知此事,借貸關係存在更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新豐鄉農會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分敘如下:
(一)原告與新豐鄉農會間就系爭500萬元借款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並未向新豐鄉農會貸款之意思亦未獲交付之借款。然查:
1、原告於84年1月16日至新豐鄉農會開立系爭存款帳戶,為其所不爭執,並有開戶資料卡附證物袋可佐。另參以84年
1月27日有以「吳國華」為借款人,訴外人 郭麗敏 、陳春卿為連帶保證人,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書上所蓋用之「吳國華」印文,與原告於系爭存款帳戶之印文相同,該印文並係原告於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章)。嗣新豐鄉農會於同日將500萬元轉帳存入系爭存款帳戶,該筆500萬元於當日以現金領出,取款傳票上所蓋用印文即系爭印鑑章。此有系爭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授信約定書、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240頁及外置證物袋)。衡諸常理,以印鑑於民間不動產交易之重要性,且為戶政機關辦理之嚴謹性,則原告存款帳戶之印文、系爭借款文件甚至將借得款項取款之文件印文均與原告於戶政機關辦理之印鑑印文相同,而系爭帳戶之開戶又係原告所親為,系爭借款及收受自應係由原告本人或至少經其授意之人所為甚明。斟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0號刑事判決理由乙四部分已經認定原告貸款時業經對保無誤,而經傳訊之所謂人頭之人亦於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證稱均在貸款時親自辦理簽署(見外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且原告上開貸款文件上之簽名又與原告其餘文件簽名部分相似,不排除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一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可見原告貸款時應經對保無訛,被告辯稱原告知悉並親自辦理系爭借款,尚非無據。是被告已就貸與人與原告間對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合意與款項交付盡其舉證之責,原告若欲否認應舉以反證推翻之。
2、原告先以因姊姊吳愛蘭之友人洪肇龍央請而開戶,然無借貸之意思,且為人頭遭人利用云云。惟查:
(1)原告為能於新豐鄉農會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並為符合農會法第5條、第12條所規定農會得為其會員辦理金融業務,惟其會員須設籍於農會所在地之條件,早於83年12月30日將原住臺北縣板橋市之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再於84年7月27日將戶籍遷回臺北縣板橋市一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及第237頁至239頁)。
酌以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實難想像原告僅因其亦不認識之姐姐的朋友的請託,即在無任何利益或對價之情形下,不顧身心之不便,大費周章多次遠行至新竹縣新豐鄉,辦理戶籍遷入、加入農會會員、申請印鑑證明、乃至於開立系爭存款帳戶等手續。況原告任職於臺灣大學之智識,且有開立郵局、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大安銀行、聯邦銀行等存款帳戶(見卷附開戶資料)之經驗,對於存提款實務之運作,存款之帳簿、印章應妥為保管免遭他人利用或盜領等情,應有相當之瞭解與認識,其抗辯於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後始終未拿回系爭印鑑章,亦未取得存摺,且未曾就系爭印鑑章及存摺之去向加以聞問云云,顯與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且原告不辭勞苦,遠至新竹縣新豐鄉辦理上述諸多繁瑣手續以完成系爭存款帳戶之開戶程序,豈可能任憑系爭印鑑章及存摺流落他處,而空忙一場?原告所述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殊不可信。至原告另陳稱其雖曾至新豐鄉農會開戶,惟開戶手續當日未完成,其始終未取回系爭印鑑章及存摺云云,除與通常交易情形相悖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稽。原告帳戶及相關印鑑應係由原告或其所授權之人所使用。
(2)徵諸原告開立系爭存款帳戶時之印文、系爭借據上蓋用之「吳國華」印文、授信約定書約上所蓋用之「吳國華」印文、提領500萬元借貸款項時於領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均係相同之系爭印鑑章之印文。依前所述,原告之帳戶及印鑑均為其或經授權之人使用,則於系爭借據上用印表示願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萬元,嗣再自系爭存款帳戶中將新豐鄉農會交付之5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領取一空之人,自係原告本人或其授權辦理之人。佐以原告於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後,復特地向該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以系爭印鑑章申請開設系爭存款帳戶、申請借款500萬元之事,益證其向新豐鄉農會借款、將借得之500萬元自系爭存款帳戶中領出,皆出自原告本人之意願或授權。
(3)原告所謂人頭一事,固舉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0號刑事判決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尚不得僅以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遽於本件民事訴訟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乙三(一)5部分所認「1.84年1月間,羅兆聘、 盧金玉 夫婦再以總價2,300萬元,購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後(以下簡稱【臺北市○○區○○段】土地),又託不知情之 洪肇傑 ,覓得亦不知情之...、吳國華、...等10人充當貸款人頭,於84年1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2.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上開【臺北市○○區○○段】土地位於保護區,且...(吳國華)等10人為人頭,且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會勘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84年1月下旬或84年2月下旬,批示准予核貸...(吳國華500萬元)...。羅兆聘夫婦等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4月16日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等語,已認定原告係經洪肇傑介紹「充當貸款人頭」,原告就其係擔任向新豐鄉農會借款之借款名義人乙節知之甚詳(詳下述),系爭刑事判決所稱「原告不知情」等語,僅係表示原告就該案被告羅兆聘、盧金玉等人以超貸等方式詐害新豐鄉農會之犯罪手法為不知情,並非認定原告就「同意以自己名義充當借款人」一事為不知情,自未可逕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遽認原告並未向新豐鄉農會貸款。遑論訴外人盧金玉於調查局調查問及偵查中已經供稱透過洪肇傑找貸款人頭,給予每位人頭三萬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該人頭均同意開戶並辦理貸款等節(見外置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825號影卷第8頁正面及第
35頁反面),原告對提供自己帳戶及印鑑授權以供他人辦理借款一事自知之甚詳,否則亦不會為上述遷移戶口拖不便之身遠至新竹縣開戶之事。即便原告不能盡知訴外人羅兆聘、盧金玉等人所為之超貸等不法手段,惟確已同意由自己擔任借款人向新豐鄉農會借款,著無庸議。原告既已與新豐鄉農會達成借款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新豐鄉農會更以將500萬元借款匯入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之方法,而交付借貸款項,則原告與新豐鄉農會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殆無疑義。至原告借款之緣由是否為擔任「人頭」,或系爭500萬元借款自系爭存款帳戶領出後係由何人使用、用途為何,對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
(4)原告對於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同意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之情,既經本院論述如上,則縱系爭印鑑章係由他人持有、使用,亦係出於原告之授權,該被授權人(代理人)之行為,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況系爭借據係於84年1月27日簽立,500萬元借貸款項亦於當日即撥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可見自系爭借據簽署時迄撥款時止,原告或其授權之人均在新豐鄉農會內等待借款、撥款手續之完成,則新豐鄉農會職員於作業時,或因誤取系爭印鑑章蓋用於內部傳票上,或以蓋章方式作為借款人請求於當日撥付款項之確認,亦非無可能。尚不得僅以內部傳票上蓋有系爭印鑑章為由,即認原告並無向新豐鄉農會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自不能為被告不力之事實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其未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萬元,亦未提領新豐鄉農會所交付之
500萬元云云,亦不能信。
3、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未曾以消費借貸之意思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款項,或其他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消費借貸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原告所稱並無借貸關係,要不足採。
(二)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原告係基於與新豐鄉農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對被告負有系爭500萬元借款債務,其債務之發生並非因新豐鄉農會職員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以其受有「對被告負有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其負有同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即無足採。原告對被告既無其所述「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尚乏所據。又原告係基於借款之合意,向新豐鄉農會借款,則被告因承受新豐鄉農會之全部權利而取得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非基於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債權,原告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居,依民法第198條主張對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之廢止請求權,並主張縱時效消滅亦得拒絕履行云云,亦屬無稽,其據以作為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依據,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新豐鄉農會確已成立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資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債權無從因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亦不得以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