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告 陳玉珠
蔡陳鉞 王美紅 陳銘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張惠萍 呂詩瑩 李逸苓 被告 王高玉惠
陳水土 陳美枝 陳明營 陳玉枝 陳林素珠 陳錄順 陳錄豪 陳珈銜 (原名 陳美玲陳榮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告 陳世傑
陳世峯 陳錄圳 陳圡金 陳黃杰 陳錄成 陳黃河 王世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附表1至5所示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1至5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至5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王高玉惠、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錄豪、陳珈銜、
陳世傑、陳世峯、 陳錄川 、陳圡金、陳錄成、陳黃河、王世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陳美枝、陳明
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載。原告與被告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同段3、4、5、6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2所載。原告與被告陳黃杰、陳錄成、陳黃河、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錄圳、王世賓等共有坐落同段7-1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載。原告與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圡金、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同段7-2號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4所載。原告與被告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圡金、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同段7-4號土地(面積13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5所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4、5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
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目:林,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4-3號,地目:林,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7-3號,地目:林,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1所示比例分配。
⑵原告與被告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
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號,地目:田,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4號,地目:田,面積
86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5地號,地目:田,面積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6號,地目:田,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
⑶原告與被告陳黃杰、陳錄成、陳黃河、陳明營、陳玉枝、陳
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錄圳、王世賓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3所示比例分配。
⑷原告與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
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陳圡金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9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4所示比例分配。
⑸原告與被告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
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陳圡金共有坐落同地段7-4地號,面積139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5所示比例分配。
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水土、陳林素珠、陳錄順、陳榮華、陳榮宗、陳圡金、陳黃杰:同意分割,亦同意變價拍賣。
㈡被告陳美枝、陳世峯:同意分割,希望配得土地,但也不反對變價。
㈢被告陳明營、陳世傑:同意分割。
㈣被告王高玉惠、陳玉枝、陳錄豪、陳珈銜、陳錄圳、陳錄成、
陳黃河、王世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
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載。原告與被告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同段
3、4、5、6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2所載。原告與被告陳黃杰、陳錄成、陳黃河、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錄圳、王世賓等共有坐落同段7-1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載。原告與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圡金、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同段7-2號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4所載。原告與被告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圡金、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同段7-4號土地(面積13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5所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12號卷第20-63頁)。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附表1、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同,是原告訴請就附表1、
2所示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及請求就附表3、4、5所示土地分別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附表1至5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情形,及本院100年12
月15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63頁)等,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共有情形複雜,且土地坐落位置分散,除少部分種植蔬菜、檳榔樹外,大部分土地為雜草,均未有效利用,倘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細分,損及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並參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以變價之方式消滅共有關係等情,不適宜原物分割,認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原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附表1】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共有人├─────┬─────┬─────┤25%部分│││3-1號│4-3號│7-3號│按下列比│││面積504㎡│面積679㎡│面積1925㎡│例負擔│├──┬────┼─────┼─────┼─────┼────┤││陳銘輝│1/48│1/48│1/48│1/48││├────┼─────┼─────┼─────┼────┤││蔡陳鉞│1/48│1/48│1/48│1/48││原告├────┼─────┼─────┼─────┼────┤││陳玉珠│1/48│1/48│1/48│1/48││├────┼─────┼─────┼─────┼────┤││王美紅│1/48│1/48│1/48│1/48│├──┼────┼─────┼─────┼─────┼────┤││王高玉惠│ 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陳水土│1/12│1/12│1/12│1/12││├────┼─────┼─────┼─────┼────┤││陳美枝│1/12│1/12│1/12│1/12││├────┼─────┼─────┼─────┼────┤││陳明營│1/48│1/48│1/48│1/48││├────┼─────┼─────┼─────┼────┤││陳玉枝│1/48│1/48│1/48│1/48││├────┼─────┼─────┼─────┼────┤││陳林素珠│1/192│1/192│1/192│1/192││├────┼─────┼─────┼─────┼────┤│被告│陳錄順│1/192│1/192│1/192│1/192││├────┼─────┼─────┼─────┼────┤││陳錄豪│1/192│1/192│1/192│1/192││├────┼─────┼─────┼─────┼────┤││陳珈銜│1/192│1/192│1/192│1/192││├────┼─────┼─────┼─────┼────┤││陳榮華│1/6│1/6│1/6│1/6││├────┼─────┼─────┼─────┼────┤││陳榮宗│1/6│1/6│1/6│1/6││├────┼─────┼─────┼─────┼────┤││陳世傑│1/6│1/6│1/6│1/6││├────┼─────┼─────┼─────┼────┤││ 陳世峰 │1/6│1/6│1/6│1/6││├────┼─────┼─────┼─────┼────┤││陳錄圳│1/48│1/48│1/48│1/48│└──┴────┴─────┴─────┴─────┴────┘【附表2】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共有人├─────┬─────┬─────┬─────┤35%部分│││3│4│5│6│按下列比│││面積349㎡│面積868㎡│面積674㎡│面積1120㎡│例負擔│├──┬────┼─────┼─────┼─────┼─────┼────┤││陳銘輝│1/32│1/32│1/32│1/32│1/32││├────┼─────┼─────┼─────┼─────┼────┤││蔡陳鉞│1/32│1/32│1/32│1/32│1/32││原告├────┼─────┼─────┼─────┼─────┼────┤││陳玉珠│1/32│1/32│1/32│1/32│1/32││├────┼─────┼─────┼─────┼─────┼────┤││王美紅│1/32│1/32│1/32│1/32│1/32│├──┼────┼─────┼─────┼─────┼─────┼────┤││陳美枝│1/12│1/12│1/12│1/12│1/12││├────┼─────┼─────┼─────┼─────┼────┤││陳明營│1/32│1/32│1/32│1/32│1/32││├────┼─────┼─────┼─────┼─────┼────┤││陳玉枝│1/32│1/32│1/32│1/32│1/32││├────┼─────┼─────┼─────┼─────┼────┤││陳林素珠│1/128│1/128│1/128│1/128│1/128││├────┼─────┼─────┼─────┼─────┼────┤││陳錄豪│1/128│1/128│1/128│1/128│1/128││├────┼─────┼─────┼─────┼─────┼────┤│被告│陳珈銜│1/128│1/128│1/128│1/128│1/128││├────┼─────┼─────┼─────┼─────┼────┤││陳錄順│1/128│1/128│1/128│1/128│1/128││├────┼─────┼─────┼─────┼─────┼────┤││陳榮華│1/6│1/6│1/6│1/6│1/6││├────┼─────┼─────┼─────┼─────┼────┤││陳榮宗│1/6│1/6│1/6│1/6│1/6││├────┼─────┼─────┼─────┼─────┼────┤││陳世傑│1/6│1/6│1/6│1/6│1/6││├────┼─────┼─────┼─────┼─────┼────┤││陳世峰│1/6│1/6│1/6│1/6│1/6││├────┼─────┼─────┼─────┼─────┼────┤││陳錄圳│1/32│1/32│1/32│1/32│1/32│└──┴────┴─────┴─────┴─────┴─────┴────┘【附表3】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共有人├─────┤10%部分│││7-1│按下列比│││面積300㎡│例負擔│├──┬────┼─────┼────┤││陳銘輝│1/32│1/32││├────┼─────┼────┤││蔡陳鉞│1/32│1/32││原告├────┼─────┼────┤││陳玉珠│1/32│1/32││├────┼─────┼────┤││王美紅│1/32│1/32│├──┼────┼─────┼────┤││陳黃杰│1/36│1/36││├────┼─────┼────┤││陳錄成│1/36│1/36││├────┼─────┼────┤││陳黃河│1/36│1/36││├────┼─────┼────┤││陳明營│1/32│1/32││├────┼─────┼────┤││陳玉枝│1/32│1/32││├────┼─────┼────┤││陳林素珠│1/128│1/128││被告├────┼─────┼────┤││陳錄豪│1/128│1/128││├────┼─────┼────┤││陳珈銜│1/128│1/128││├────┼─────┼────┤││陳錄順│1/128│1/128││├────┼─────┼────┤││王世賓│2/3│2/3││├────┼─────┼────┤││陳錄圳│1/32│1/32│└──┴────┴─────┴────┘【附表4】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訴訟費用5%││共有人├─────┤部分按下列│││7-2│比例負擔│││面積990㎡││├──┬────┼─────┼─────┤││陳銘輝│1/48│1/48││├────┼─────┼─────┤││蔡陳鉞│1/48│1/48││原告├────┼─────┼─────┤││陳玉珠│1/48│1/48││├────┼─────┼─────┤││王美紅│1/48│1/48│├──┼────┼─────┼─────┤││王高玉惠│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陳水土│1/12│1/12││├────┼─────┼─────┤││陳美枝│1/12│1/12││├────┼─────┼─────┤││陳明營│1/12│1/12││├────┼─────┼─────┤││陳玉枝│1/12│1/12││├────┼─────┼─────┤││陳林素珠│1/192│1/192││├────┼─────┼─────┤││陳錄順│1/192│1/192││├────┼─────┼─────┤│被告│陳錄豪│1/192│1/192││├────┼─────┼─────┤││陳珈銜│1/192│1/192││├────┼─────┼─────┤││陳圡金│1/3│1/3││├────┼─────┼─────┤││陳錄圳│1/48│1/48││├────┼─────┼─────┤││陳世傑│1/12│1/12││├────┼─────┼─────┤││陳世峰│1/12│1/12││├────┼─────┼─────┤││陳榮華│1/12│1/12││├────┼─────┼─────┤││ 陳宗榮 │1/12│1/12│└──┴────┴─────┴─────┘【附表5】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共有人├─────┤22%部分按│││7-4│下列比例負│││面積1397㎡│擔│├──┬────┼─────┼─────┤││陳銘輝│1/24│1/24││├────┼─────┼─────┤││蔡陳鉞│1/24│1/24││原告├────┼─────┼─────┤││陳玉珠│1/24│1/24││├────┼─────┼─────┤││王美紅│1/24│1/24│├──┼────┼─────┼─────┤││陳明營│1/24│1/24││├────┼─────┼─────┤││陳玉枝│1/24│1/24││├────┼─────┼─────┤││陳林素珠│1/96│1/96││├────┼─────┼─────┤││陳錄順│1/96│1/96││├────┼─────┼─────┤││陳錄豪│1/96│1/96││├────┼─────┼─────┤││陳珈銜│1/96│1/96││被告├────┼─────┼─────┤││陳圡金│1/3│1/3││├────┼─────┼─────┤││陳錄圳│1/24│1/24││├────┼─────┼─────┤││陳世傑│1/12│1/12││├────┼─────┼─────┤││陳世峰│1/12│1/12││├────┼─────┼─────┤││陳榮華│1/12│1/12││├────┼─────┼─────┤││陳宗榮│1/12│1/12│└──┴────┴─────┴─────┘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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