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告 陳玉珠
蔡陳鉞 王美紅 陳銘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張惠萍 呂詩瑩 李逸苓 被告 王高玉惠
陳水土 陳美枝 陳明營 陳玉枝 陳林素珠 陳錄順 陳錄豪 陳珈銜 (原名 陳美玲 ) 陳榮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告 陳世傑
陳世峯 陳錄圳 陳圡金 陳黃杰 陳錄成 陳黃河 王世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附表1至5所示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1至5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至5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王高玉惠、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錄豪、陳珈銜、
陳世傑、陳世峯、 陳錄川 、陳圡金、陳錄成、陳黃河、王世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陳美枝、陳明
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載。原告與被告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同段3、4、5、6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2所載。原告與被告陳黃杰、陳錄成、陳黃河、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錄圳、王世賓等共有坐落同段7-1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載。原告與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圡金、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同段7-2號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4所載。原告與被告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圡金、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同段7-4號土地(面積13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5所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4、5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
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目:林,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4-3號,地目:林,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7-3號,地目:林,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1所示比例分配。
⑵原告與被告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
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號,地目:田,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4號,地目:田,面積
86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5地號,地目:田,面積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6號,地目:田,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
⑶原告與被告陳黃杰、陳錄成、陳黃河、陳明營、陳玉枝、陳
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錄圳、王世賓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3所示比例分配。
⑷原告與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
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陳圡金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9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4所示比例分配。
⑸原告與被告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
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陳圡金共有坐落同地段7-4地號,面積139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5所示比例分配。
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水土、陳林素珠、陳錄順、陳榮華、陳榮宗、陳圡金、陳黃杰:同意分割,亦同意變價拍賣。
㈡被告陳美枝、陳世峯:同意分割,希望配得土地,但也不反對變價。
㈢被告陳明營、陳世傑:同意分割。
㈣被告王高玉惠、陳玉枝、陳錄豪、陳珈銜、陳錄圳、陳錄成、
陳黃河、王世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
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載。原告與被告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同段
3、4、5、6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2所載。原告與被告陳黃杰、陳錄成、陳黃河、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錄圳、王世賓等共有坐落同段7-1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載。原告與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陳美枝、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圡金、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同段7-2號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4所載。原告與被告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順、陳錄豪、陳珈銜、陳圡金、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陳錄圳共有坐落同段7-4號土地(面積13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5所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12號卷第20-63頁)。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附表1、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同,是原告訴請就附表1、
2所示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及請求就附表3、4、5所示土地分別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附表1至5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情形,及本院100年12
月15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63頁)等,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共有情形複雜,且土地坐落位置分散,除少部分種植蔬菜、檳榔樹外,大部分土地為雜草,均未有效利用,倘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細分,損及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並參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以變價之方式消滅共有關係等情,不適宜原物分割,認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原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附表1】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共有人├─────┬─────┬─────┤25%部分│││3-1號│4-3號│7-3號│按下列比│││面積504㎡│面積679㎡│面積1925㎡│例負擔│├──┬────┼─────┼─────┼─────┼────┤││陳銘輝│1/48│1/48│1/48│1/48││├────┼─────┼─────┼─────┼────┤││蔡陳鉞│1/48│1/48│1/48│1/48││原告├────┼─────┼─────┼─────┼────┤││陳玉珠│1/48│1/48│1/48│1/48││├────┼─────┼─────┼─────┼────┤││王美紅│1/48│1/48│1/48│1/48│├──┼────┼─────┼─────┼─────┼────┤││王高玉惠│ 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陳水土│1/12│1/12│1/12│1/12││├────┼─────┼─────┼─────┼────┤││陳美枝│1/12│1/12│1/12│1/12││├────┼─────┼─────┼─────┼────┤││陳明營│1/48│1/48│1/48│1/48││├────┼─────┼─────┼─────┼────┤││陳玉枝│1/48│1/48│1/48│1/48││├────┼─────┼─────┼─────┼────┤││陳林素珠│1/192│1/192│1/192│1/192││├────┼─────┼─────┼─────┼────┤│被告│陳錄順│1/192│1/192│1/192│1/192││├────┼─────┼─────┼─────┼────┤││陳錄豪│1/192│1/192│1/192│1/192││├────┼─────┼─────┼─────┼────┤││陳珈銜│1/192│1/192│1/192│1/192││├────┼─────┼─────┼─────┼────┤││陳榮華│1/6│1/6│1/6│1/6││├────┼─────┼─────┼─────┼────┤││陳榮宗│1/6│1/6│1/6│1/6││├────┼─────┼─────┼─────┼────┤││陳世傑│1/6│1/6│1/6│1/6││├────┼─────┼─────┼─────┼────┤││ 陳世峰 │1/6│1/6│1/6│1/6││├────┼─────┼─────┼─────┼────┤││陳錄圳│1/48│1/48│1/48│1/48│└──┴────┴─────┴─────┴─────┴────┘【附表2】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共有人├─────┬─────┬─────┬─────┤35%部分│││3│4│5│6│按下列比│││面積349㎡│面積868㎡│面積674㎡│面積1120㎡│例負擔│├──┬────┼─────┼─────┼─────┼─────┼────┤││陳銘輝│1/32│1/32│1/32│1/32│1/32││├────┼─────┼─────┼─────┼─────┼────┤││蔡陳鉞│1/32│1/32│1/32│1/32│1/32││原告├────┼─────┼─────┼─────┼─────┼────┤││陳玉珠│1/32│1/32│1/32│1/32│1/32││├────┼─────┼─────┼─────┼─────┼────┤││王美紅│1/32│1/32│1/32│1/32│1/32│├──┼────┼─────┼─────┼─────┼─────┼────┤││陳美枝│1/12│1/12│1/12│1/12│1/12││├────┼─────┼─────┼─────┼─────┼────┤││陳明營│1/32│1/32│1/32│1/32│1/32││├────┼─────┼─────┼─────┼─────┼────┤││陳玉枝│1/32│1/32│1/32│1/32│1/32││├────┼─────┼─────┼─────┼─────┼────┤││陳林素珠│1/128│1/128│1/128│1/128│1/128││├────┼─────┼─────┼─────┼─────┼────┤││陳錄豪│1/128│1/128│1/128│1/128│1/128││├────┼─────┼─────┼─────┼─────┼────┤│被告│陳珈銜│1/128│1/128│1/128│1/128│1/128││├────┼─────┼─────┼─────┼─────┼────┤││陳錄順│1/128│1/128│1/128│1/128│1/128││├────┼─────┼─────┼─────┼─────┼────┤││陳榮華│1/6│1/6│1/6│1/6│1/6││├────┼─────┼─────┼─────┼─────┼────┤││陳榮宗│1/6│1/6│1/6│1/6│1/6││├────┼─────┼─────┼─────┼─────┼────┤││陳世傑│1/6│1/6│1/6│1/6│1/6││├────┼─────┼─────┼─────┼─────┼────┤││陳世峰│1/6│1/6│1/6│1/6│1/6││├────┼─────┼─────┼─────┼─────┼────┤││陳錄圳│1/32│1/32│1/32│1/32│1/32│└──┴────┴─────┴─────┴─────┴─────┴────┘【附表3】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共有人├─────┤10%部分│││7-1│按下列比│││面積300㎡│例負擔│├──┬────┼─────┼────┤││陳銘輝│1/32│1/32││├────┼─────┼────┤││蔡陳鉞│1/32│1/32││原告├────┼─────┼────┤││陳玉珠│1/32│1/32││├────┼─────┼────┤││王美紅│1/32│1/32│├──┼────┼─────┼────┤││陳黃杰│1/36│1/36││├────┼─────┼────┤││陳錄成│1/36│1/36││├────┼─────┼────┤││陳黃河│1/36│1/36││├────┼─────┼────┤││陳明營│1/32│1/32││├────┼─────┼────┤││陳玉枝│1/32│1/32││├────┼─────┼────┤││陳林素珠│1/128│1/128││被告├────┼─────┼────┤││陳錄豪│1/128│1/128││├────┼─────┼────┤││陳珈銜│1/128│1/128││├────┼─────┼────┤││陳錄順│1/128│1/128││├────┼─────┼────┤││王世賓│2/3│2/3││├────┼─────┼────┤││陳錄圳│1/32│1/32│└──┴────┴─────┴────┘【附表4】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訴訟費用5%││共有人├─────┤部分按下列│││7-2│比例負擔│││面積990㎡││├──┬────┼─────┼─────┤││陳銘輝│1/48│1/48││├────┼─────┼─────┤││蔡陳鉞│1/48│1/48││原告├────┼─────┼─────┤││陳玉珠│1/48│1/48││├────┼─────┼─────┤││王美紅│1/48│1/48│├──┼────┼─────┼─────┤││王高玉惠│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陳水土│1/12│1/12││├────┼─────┼─────┤││陳美枝│1/12│1/12││├────┼─────┼─────┤││陳明營│1/12│1/12││├────┼─────┼─────┤││陳玉枝│1/12│1/12││├────┼─────┼─────┤││陳林素珠│1/192│1/192││├────┼─────┼─────┤││陳錄順│1/192│1/192││├────┼─────┼─────┤│被告│陳錄豪│1/192│1/192││├────┼─────┼─────┤││陳珈銜│1/192│1/192││├────┼─────┼─────┤││陳圡金│1/3│1/3││├────┼─────┼─────┤││陳錄圳│1/48│1/48││├────┼─────┼─────┤││陳世傑│1/12│1/12││├────┼─────┼─────┤││陳世峰│1/12│1/12││├────┼─────┼─────┤││陳榮華│1/12│1/12││├────┼─────┼─────┤││ 陳宗榮 │1/12│1/12│└──┴────┴─────┴─────┘【附表5】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共有人├─────┤22%部分按│││7-4│下列比例負│││面積1397㎡│擔│├──┬────┼─────┼─────┤││陳銘輝│1/24│1/24││├────┼─────┼─────┤││蔡陳鉞│1/24│1/24││原告├────┼─────┼─────┤││陳玉珠│1/24│1/24││├────┼─────┼─────┤││王美紅│1/24│1/24│├──┼────┼─────┼─────┤││陳明營│1/24│1/24││├────┼─────┼─────┤││陳玉枝│1/24│1/24││├────┼─────┼─────┤││陳林素珠│1/96│1/96││├────┼─────┼─────┤││陳錄順│1/96│1/96││├────┼─────┼─────┤││陳錄豪│1/96│1/96││├────┼─────┼─────┤││陳珈銜│1/96│1/96││被告├────┼─────┼─────┤││陳圡金│1/3│1/3││├────┼─────┼─────┤││陳錄圳│1/24│1/24││├────┼─────┼─────┤││陳世傑│1/12│1/12││├────┼─────┼─────┤││陳世峰│1/12│1/12││├────┼─────┼─────┤││陳榮華│1/12│1/12││├────┼─────┼─────┤││陳宗榮│1/12│1/12│└──┴────┴─────┴─────┘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