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志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下稱金門服務處)擔任出納,負責管理使用金門服務處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零用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付款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因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 林媽端 營業稅本稅新臺幣(下同)69,859元、滯納金10,478元,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改列債權人為金門服務處,金門服務處乃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19日金院蕭91執信字第166號函通知,前往領取分配款共80,337元,為此該處擔任欠稅清理職務之助理稅務員 李永丁 ,於92年12月31日出具民事執行案款領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帳戶劃撥匯帳之方式領款。李永丁辦畢領款手續後,於92年12月31日下午15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通知上,擬具:「一、職已於12/31日至該院辦理領款手續,該筆款項預計於93/01/06左右匯入本處土銀零用金帳戶。二、影印乙份供辦。三、陳閱後文擬存查。」,並由乙○○於93年1月2日上午8時30分會簽。乙○○明知上述款項係國家依法徵收之稅款及滯納金,僅係暫時撥入系爭零用金帳戶,必須儘速繳入國庫,而當時適逢稅務員甲○○甫於93年1月5日接替李永丁之職務,此筆稅款雖未列入移交清冊,但由李永丁口頭交接並將上開由乙○○會簽之公文,交由甲○○為後續處理。
甲○○屢向乙○○催辦,將該筆稅款自系爭零用金帳戶領出,交付甲○○以繳入國庫,乙○○明知該筆稅款已於93年1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竟以不知道回應甲○○,卻基於侵占犯意,於93年4月1日開立國庫專戶第BC0000000號、面額8萬元之支票1紙,向上開銀行提領現金8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乙○○於93年8月31日離職,亦未將系爭稅款列入移交予接替其職務之丙○○。直至94年4月27日,甲○○以系爭稅款迄未繳入國庫、情節異常為由,簽請金門服務處主任丁○○查辦,同年5月9日金門服務處發文至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請鎮公所囑乙○○於同年月13日前回金門服務處協助查核,乙○○始於該期限前,持8萬元現金交付予接替其職務之出納丙○○,繳還金門服務處。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被告乙○○於95年8月4日、同年月16日、同年9月14日偵查之供述(偵卷91至95、112至114、123頁),被告對於該等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爭執且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95年7月26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偵卷第74至75頁)、證人丙○○95年7月26日、同年9月14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偵卷第75至78、122至124頁)、證人丁○○95年9月14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偵卷第122至123頁),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被告並未抗辯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述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金門服務處稅務助理員李永丁92年12月31日下午15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之擬辦文句(偵卷第5頁)、92年12月31日出具之民事執行案款領據(偵卷第7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執行處92年12月19日通知(偵卷第5至6頁)、93年8月31日移交人乙○○、接交人丙○○之移交清冊影本1份(偵卷第28至33頁)、零用金備查簿影本1份(偵卷第38至48頁)、零用金付款登記簿影本1份(偵卷第49至69頁)、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第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號5紙面額均非整數之支票存根聯影本(偵卷第131至135頁),依上述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93年1月6日匯款入戶80,337元及同年4月1日領現8萬元之查詢單影本2張(偵卷第8至9頁)、系爭帳戶9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42,515元之查詢單影本1張(偵卷第34頁):此為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製作,關於系爭帳號資金流動情形之相關資料,此等資料乃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列印,係根據事業主體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具正確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金門服務處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第BC0000000號、發票日93年4月1日、面額8萬元、受款人乙○○之支票影本(偵卷第10頁),係被告為領取系爭稅款所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坦承:93年1月2日接辦金門服務處出納職務,經辦出納業務,管理系爭帳戶,至同年8月31日交接於丙○○為止、被告接辦出納職務後,於同年1月6日有一筆納稅義務人林媽端欠繳營業稅款及滯納金共80,337元之執行案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應由其提領交予擔任欠稅清理職務之稅務員甲○○繳庫、至被告離職時,其間甲○○曾多次向被告催問該筆款項是否已經入帳、被告於同年4月1日簽發以自己為受款人之金門服務處國庫支票專戶第BC0000000號支票,自系爭帳戶內提領80,000元,且於被告離職時,並未將該筆款項列入移交與丙○○等事實。
二、被告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並辯稱:
(一)其所提領之8萬元,添加其保管之零用金337元,合計80,337元,裝入公文封,一直存放在原來辦公室,只是忘記交給甲○○,並未侵占入己。
(二)其協助金門服務處調查時,雖先行提領80,337元私款交還金門服務處,但交還款項同日,出納丙○○同意被告自行打開鐵櫃尋找,因而尋獲上開存放在原來辦公室之款項,益證被告並無侵占行為及犯意。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自9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既於金門服務處擔任出納,負責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收付款項業務,有被告之陳述及移交清冊、零用金備查簿、零用金付款登記簿在卷可憑,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條文修正前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茲就公務員定義,則應依刑法第10條第2項定之,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係身分公務員,極為明顯,是被告所為,依新舊法既均有貪污犯之適用,經比較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系爭稅款80,337元,於93年1月6日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匯入系爭帳戶,姑不論稅款收入或零用金,概屬公有財物,且金門服務處就系爭稅款處理流程並無不明確:
(一)查納稅義務人林媽端,欠繳營業稅本稅69,859元、滯納金10,478元,合計80,337元,經金門縣稅捐稽徵處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經改列金門服務處為債權人。金門服務處於92年12月19日接獲法院通知領取上述稅款之分配款,而由當時擔任欠稅清理職務之李永丁,於同年月31日出具領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以系爭零用金帳戶劃撥匯帳方式領款,該筆款項於93年1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內,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19日通知及領據(偵卷第5、7頁)、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偵卷第8、9頁)可佐。該筆款項,既屬稅款收入,縱使撥入系爭零用金帳戶,亦不能改變其稅款收入之性質,更遑論無論稅款收入或零用金,概屬公有財物,至為顯然,自不容被告否認。
(二)況查,李永丁前開向法院辦理領款手續後,於同日即在法院通知書內簽具意見,表示該筆款項已辦妥領款手續,預計於93年1月6日左右匯入金門服務處在土地銀行開立之系爭零用金帳戶,經主管股長核閱,並簽會被告,被告亦於通知書上蓋章,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19日通知,李永丁之簽註意見載;「一、職已於12/31日至該院辦理領款手續,該筆款項預計於93/01/06左右匯入本處土銀零用金帳戶。二、影印乙份供辦。三、陳閱後文擬存查。」及有被告之蓋章為證(偵卷第5頁)。又查被告接任出納後,甲○○曾多次詢問本筆稅款是否已入帳,此有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任職金門服務處,93年1月5日報到,負責清理欠稅等工作,我的前手是李永丁,他口頭說有這樣一筆款到我們帳戶,他說留意一下是否有進來,我曾經問過被告這筆款項,這筆款項我一直向被告口頭追查,不只十次,這筆款沒有進來,我有親自到土銀調相關資料。不記得被告有跟我說要把這筆錢繳稅款或還給當事人。李永丁已經把這款項存在土銀帳戶,我放在心上,有處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稱:「我領出錢時,就知道這筆錢不是零用金,是要還給人家的稅款,不然就不會領這筆錢,這筆錢領的時候主任也知道,甲○○也一直催我,說『有沒有,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由此在在證明被告知悉本筆於93年1月6日撥入其保管之零用金帳戶之款項,係稅款收入,屬於公款即公有財物之事實。
(三)再者,據證人丁○○即金門服務處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法院所撥之稅款,只有這筆80,337元,我是金門服務處主任,92年10月底到任,當時法院通知,我們提供一個帳戶,要把參與分配所得金額匯入帳戶內,是原來另一個總務提供土銀000000000000帳號(系爭帳戶),我後來瞭解這是我們金門服務處零用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證系爭80,337元之稅款,匯入系爭零用金帳戶成為公有財物,且該款項撥入至系爭零用金帳戶,僅係金門服務處之暫時措施,被告必須儘速領出交予負責稅務清理之人員以繳入國庫結案,該處理流程於金門服務處內部主任、稅務員、出納間,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
三、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
(一)被告於93年4月1日簽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第BC0000000號、面額8萬元,向上開銀行提領現金8萬元,為被告承認,並有該紙支票正面所載票據事項及背面受款人「乙○○」簽章在卷可按(偵卷第10頁)。
(二)然被告簽發支票領款之原因,據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錢在1月6日匯進來,4月1日被告開支票,因為零用金總數才7萬5千元,我的權責是1萬元以下,不包括1萬元,所以被告開8萬的支票,我當時有詢問為何領那麼多錢,被告有提示李永丁開給執行處的收據,我才讓她領。隔了1年後,甲○○有提出來這筆錢她一直沒收到,我趕快請趙股長及丙○○去查,一方面跟總局政風室報備,才知道該筆錢確實領出來了等語(95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的繳稅是要到銀行去繳,當時被告開了這張8萬元支票,因為零用金額度只有7萬5千元,我問被告為何開這麼大金額支票,被告解釋說8萬元加上零頭的一些錢,要拿給另一個清理欠稅同仁甲○○小姐繳這筆稅款,所以我就同意她,蓋章給她。94年初甲○○提出說這筆款一直沒有繳庫,我說不對啊,金錢很早就領出來,我們到銀行調資料,才發現這筆款有領的,所以向總局政風處報備,請被告回來協助調查。這8萬元支票是被告自己開的以後,我問他為何提這麼大筆金錢,她才說要繳稅款等語(本院卷第96、98頁)。則被告既然於93年4月1日以國庫專戶支票自系爭帳戶領現8萬元,無論是否有再加上被告所稱自管理中之零用金零錢337元,被告均已確知其提領之8萬元,係應交給同處稅務人員辦理繳入國庫,然被告提領後卻未轉交。
(三)被告於93年4月1日提領8萬元後,未轉交甲○○,而據為己有:
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8月31日移交時櫃子都有打開清點,但沒有這筆錢,沒有可能夾在公文夾或其他地方。當時被告有印移交清冊,清冊包含總務出納人事,各項都有列印,針對清冊內容清點,包括物品金錢都有清點。清點時候沒有這筆錢,移交清冊上面沒有這筆錢,所以當時我也不知道有這筆錢。清點時候沒有發現有一筆8萬元或80,337元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由此可證被告有領取8萬元,未轉交負責清理稅務之人員,亦未移交予接替被告出納職務之丙○○,則被告侵占公款據為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離職後於94年5月回服務處時,從出納員之鐵櫃尋獲置有現金之公文封,有在場之丙○○可證。然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有:大概94年5月9日左右,主任叫我發公文,請被告回來協助調查。我沒說過:「 素治 姐,如果我找不到,你會認為這筆錢被我污走,你自己找看看。也沒有向被告說過找到就好,反正錢你已經還了」這些話,完全沒有被告說的這件事情。被告沒有要求打開鐵櫃去找。被告他拿錢給我時,沒有說先拿給納稅人,如果有找到要還給被告。被告拿錢給我時到被告離開之前,我都在場,沒有離開。被告還錢清點對了就走掉等語(本院卷第123頁),顯見被告所稱,其將提領之8萬元,添加其保管之零用金337元,合計80,337元,裝入公文封,一直存放在原來辦公室,只是忘記交給甲○○,於離職後,雖先行提領80,337元私款交還金門服務處,但交還款項同日,出納丙○○同意被告自行打開鐵櫃尋找,因而尋獲上開存放在原來辦公室之款項,純為杜撰卸責之詞。
四、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
被告以:其領出8萬元後,因為大家都忙,所以被告將錢放在鐵櫃,久了大家就忘了這筆錢、金門服務處未落實稽查,所以大家都忘了這筆款項,辯護人亦稱:大家都忘了,為何被告不能忘,否認有侵占犯意(本院卷第111、137頁)。然稽諸證人丁○○、甲○○前開所證,及被告自己之陳述,該筆稅款入被告管理中之系爭零用金帳戶後,有一定之處理流程,即被告必須儘速領出交予負責稅務清理之人員以繳入國庫結案,已如前述,且被告亦陳稱:甲○○一直催我「有沒有、有沒有」等語如上,則焉有可能於93年4月1日被告領現8萬元之前,甲○○一直催促被告,反而在被告領現8萬元之後,甲○○就漠不關心,不再催促以繳入國庫辦理結案?誠如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針對這款項,因為我第一次接,且業務繁重,且被告也是第一次接出納,我們兩人都是新人,但我曾經問過被告這筆款項,但她也很忙,那時公家預算才出來,我問好幾次,她說不知道,在這情形下,被告是有其苦衷,我覺得我們是新人,表現不好,要改過自新。在我們辦公區塊,我壹個區塊,被告壹個區塊,有法庭這麼大,在同一層樓,走路1分鐘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06、11
3至114頁),可見甲○○屢次催促被告交付該筆已入系爭帳戶之稅款,被告均藉詞拖延推稱不知,又被告與甲○○2人辦公處所於同一樓層,走路不用1分鐘,顯無難以交付之虞,甲○○雖覺被告舉止有異,惟念及與被告同事情誼,不忍遽予往上簽請查辦,若非被告久未繳回款項,甲○○又豈會主動簽請主任查辦而斷絕被告自新機會。而被告於金門服務處正式以公文查辦後,始不得不將所侵占之8萬元再加上零錢337元交給丙○○,請丙○○幫忙繳回金門服務處,從而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反而益加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一)被告明知稅款已於93年1月6日撥入其保管之零用金帳戶,不但未主動提領交給甲○○繳交國庫,反而對於甲○○多次探詢本筆稅款是否已入帳,置之不理,以不知道為詞搪塞,為本院已認定之事實如上。
(二)被告既明知該筆款項為稅款,則其簽發支票自零用金帳戶提領之金額,應為80,337元,方為正辦,然被告提領8萬元,該提領金額與本筆稅款之金額不合,若以被告管理中之零用金來彌補,則零用金將會短少337元,有違常理。
被告對此另辯稱:其剛接出納工作,以為開支票必須開整數,然以稍具常識的一般人,均不可能認為支票必須以萬元為單位開整數,且被告於93年4月1日簽發領款支票時,任職出納已3個月,實難推諉辯稱其對出納業務不熟悉;又被告其他經手之票據,亦見有非萬、千、百元之整數,有非關稅款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第BC0000000、BC00000
00、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號5紙面額均非整數之支票存根聯影本(偵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三)被告於提領後未將稅款交給甲○○繳庫,竟稱甲○○在辦公室時,忘記拿給她,而要拿給甲○○時,又適甲○○不在辦公室。然被告與甲○○於同一樓層辦公,走路不到1分鐘(見本院卷第113頁,甲○○證述),則被告若有心要交給甲○○,隨時都有機會,並無困難,且縱使甲○○有時不在辦公室,但被告將款項交給甲○○之主管,並無不可,被告竟遲遲不為,難認其有交款之意思。
(四)被告稱本筆稅款用公文封裝著,一直放在辦公室,若所辯實在,則在金門服務處通知其協助調查時,依常情被告應會先行要求金門服務處,於可能放置之處所先行尋找,若遍尋未著,再由被告以私款墊付,但被告違反常情,逕以私款全額交付,並與丙○○清點數額與系爭稅款相符,即行離去,有前開丙○○證詞可憑。
(五)且證人丙○○亦證:被告將80,337元交給她後,並未要她在辦公桌抽屜找看看,或請求讓被告在其辦公桌、櫃尋找本筆稅款,直至被告離開辦公室,她都一直沒離開,不可能由被告尋找辦公桌、櫃,亦無如被告所言找到本筆稅款等語如前。若被告果如其言,於丙○○在場時,在辦公室出納之鐵櫃找到本筆稅款,則被告更得進一步向丙○○要求提出收據,證明在丙○○之鐵櫃內確實找到本筆稅款,或即要求丙○○同行,向主管報告,以證明其清白,然被告竟不思此圖,悖於常情。況若有被告所辯自鐵櫃找出置有現金之公文封乙事,則金門服務處政風單位在調查時,丙○○與被告素無怨懟,斷無陷害被告,而有故意隱瞞實情之理,而政風單位亦無以被告涉嫌侵占公有財物,移送偵查之必要。
(六)證人丙○○復結證稱:93年8月31日與被告辦理移交時,櫃子都有打開清點,均未發現有被告所稱裝著本筆稅款之公文封等語。前後印證,足證被告所說用公文封裝著本筆稅款,一直存放原有之辦公室為不實在。
(七)被告於偵查中稱:領了錢要交給甲○○,甲○○不在,我就把這筆錢收起來,放在國稅局金門服務處我辦公桌抽屜,然後我準備向甲○○講,但她不在,我怕這筆錢用丟,就用一個牛皮紙的國稅局公文袋裝著,用紅色卷宗把它夾在鐵櫃的邊邊,鐵櫃我自己在使用,有用鑰匙上鎖(95年
8月4日偵訊,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稱:我提那筆款8萬元,再從零用金拿337元,我領回來之後,因為我們區塊不在同一區塊,看到甲○○的時候忘記了,沒有碰到甲○○的時候就記起來,我記得向她說這錢已經領出來,她說好啦好啦,後來她大概忘記了,我也忘記了,我我清清楚楚有這筆款項跑不掉,之前不曉得放抽屜還是那裡,我怕忘記,後來我放在金庫,因為金庫有保全,開一次的話,都要作登記,因為金庫很少去開,且開一次要登記一次,我何時從金庫拿出來放在鐵櫃忘記了。我接觸這筆錢有3次機會,為何都沒有交給甲○○,為何一下放金庫,一下放鐵櫃,是因為甲○○不在,每次都不在(本院卷第113頁);嗣於本院同次期日改稱:我先放在桌上,後來放抽屜,就是辦公桌下面的抽屜,後來放在哪裡我真的忘記了,我記得早就還了,剛剛所說先放在抽屜後來金庫、鐵櫃,時間點不記得,我先放在桌上,後來放抽屜,後來忘記了有無放在保險櫃(本院卷第131、132頁)。則被告所稱藏放本筆稅款的地方,或為抽屜、或為要登記之金庫、或為公文鐵櫃,且稱怕弄丟。被告所言如果屬實,既然怕弄丟,又何以要一再變更藏放地方,而不直接將本筆稅款交給甲○○或其主管,以免去保管之煩,所辯亦有悖於常理,足見均是臨訟編造之詞,所辯不足採,反而益加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六、縱上,本件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將起訴法條即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罪名,變更為上述侵占公有財物罪名(本院卷第104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時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必要,合予敘明。
二、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漫無限制,一般而言,法官於裁量時,固應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惟有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時,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若考量犯罪情狀及結果,裁判時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仍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外國立法例方面,與我國鄰近的日本,關於公務員侵占公款,並未列入瀆職罪章予以處罰(該國刑法第197條之3之加重收賄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20年以下,故本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2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該國刑法第253條之業務侵占罪處罰,該條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前述,日本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月以上,則日本刑法第253條之法定本刑為1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德國刑法第331條規定公務員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法官或仲裁人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2條則規定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法官或仲裁人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侵占公有財物,則未列為貪污罪處罰,而以業務侵占罪論處。綜上所述,我國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貪污罪之法定刑,遠較日本及德國刑法為重,尤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此與德日兩國未將其納入貪污罪處罰,僅依業務侵占罪處罰,兩者法定刑相較,真不可以道里計,立法顯然過苛。且我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可能發生罪刑不相當而有失平之情形。考量本件被告未曾罹於刑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本次侵占公有財物貪污所得僅8萬元,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案發後已主動提領私款返還金門服務處,回復被害機關之損害。若本件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喪失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之給與等,受有嚴重社會制裁。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若處以被告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不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另審酌被告對於所保管之徵收稅款,理應儘速繳庫,竟巧妙運用稅務員甲○○交接業務不熟之際,明知稅款已撥入帳戶,對於同事之催促竟置之不理,而予侵占入己,犯後又極力否認犯罪,缺乏反省更生之意,自本宜於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亦如主文所示。
三、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見),是被告侵占之公有財物8萬元既已如數返還被害人金門服務處,業據證人丁○○、甲○○、丙○○證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追繳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鄭銘仁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