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貳之三第(十七)小段說明採原審法院依卷附「零用金備查簿」第一至十一頁記載,所自製經手人甲○○(上訴人)部分之零用金備查簿支出統計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八月二十七日其個人經手部分之逐筆支出統計表三紙(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甲○○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關於其個人經手支出金額共計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逐筆核算零用金備查簿統計表二張(見原審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證據之一。然原審法院自行製作之前開統計表,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已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況該項證據未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提示,使顯現於公判庭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原審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亦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斷,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於原審一再辯稱伊非學會計之人員,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奉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初掌該處出納、會計、總務及人事四個重要職務。因一般零用金處理程序,必須「每年年底作結報」,讓零用金歸零(若有現金餘額,則應歸存入零用金銀行帳戶內),於年初時再「預借零用金」,最高為七萬五千元,以供平常零用金之支出。上訴人初接業務不知此情,在與前手 蔡秀麗 交接時,蔡秀麗並無零用金餘款七萬五千元之移交,上訴人既未收受七萬五千元現金之移交,亦未辦理「預借零用金」之手續(即未借零用金),有卷附原審法院向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查詢零用金專款帳戶支出金額項中,九十三年一月份並無七萬五千元之支出可稽。但上訴人卻於零用金備查簿餘額欄內記載七萬五千元,因該項錯誤,致嗣後領出八萬元後,誤混作零用金支出使用,應僅屬行政疏失,並無侵占犯意(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
三、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及理由欠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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