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湖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54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1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經判處拘役59日,減刑後有不滿1日之時間,參酌刑法第72條規定,不滿1日之時間不予計算,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