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字第2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自承:「(審判長問:何時才得知管理委員會認為妳沒有繳管理費,所以不給妳使用電子扣?)96年2月8日當天我就知道」等語,是本案被告於96年7月13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其未能取得電子扣搭乘電梯,係因為未繳納管理費所致,與告訴人乙○○所述相符。(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申告時明知告訴人乙○○係因其未繳交管理費,而遵照大唐皇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未給予其電子扣,故被告無法使用電梯,然被告仍可使用樓梯通行,其人身自由並未遭受妨害。退萬步言,縱被告對法律有所誤解,而大大擴張對妨害自由之解釋,然其明知告訴人乙○○僅係大唐皇庭大樓之警衛員,被告竟因未繳交管理費致無法使用電梯,而對一警衛員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其明知告訴人並無決定發放電子扣之權力(除非被告已繳清管理費),仍對其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誣告之犯意已至為灼然。(三)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任意誇大其詞,並扭曲事實,藉端興訟,如他人不合其意思之行為,即誣告他人背信、詐欺、偽造文書,不一而足。且查,被告丙○○經常對公務員及其所接觸之民眾提出告訴,據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統計,自民國86年間起迄92年11月22日止,該分局已受理丙○○告訴之案件達44案次,被申告之對象為丙○○所接觸之民眾、鄰居、公務員等,且該等案件,或經查並非事實,或經查顯屬無稽,所告內容均無足可採,顯示被告丙○○經常濫訴濫控,目的在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以遂行其報復之意圖至為灼然。又查,被告自89年間起至93年間,即申告高達15件案件,被誣告者達3、40人,其中更有與被告同一社區之主委、住戶及管理人員,遭被告一再捏造不同罪名,反覆誣告(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濫行申告,任意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誣告云云,自非可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927號、22年上字第19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98號案件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顏騰輝 (按丙○○涉嫌誣告顏騰輝部分並未經本案檢察官一併起訴)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大唐皇庭大樓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乙○○係大唐皇庭大樓之警衛員。因大唐皇庭大樓社區發給告訴人丙○○之電子感應器對該社區之電梯皆無法使用,直至民國96年7月13日皆未回復正常,告訴人因此認被告涉有殺人及妨害自由等罪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查,大唐皇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給丙○○之電子感應器(即電子扣)對該社區之電梯皆無法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即內新派出所警員己○○○○○、庚○○、巡佐丁○○、所長戊○○等人於原審證明確有其事,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則被告丙○○顯未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9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其開宗明義即載「依據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之告訴事實,被告2人之行為並未涉有妨害自由,亦未有使告訴人死亡結果提早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由構成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罪嫌」,且依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被告無法使用電梯,然仍可使用樓梯通行,其人身自由並未遭受妨害」,顯然被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亦未構成刑事犯罪,況未繳交管理費,管理委員會是否即有權停止住戶使用電梯之權利,亦非無疑,則被告據以提出告訴,亦難論以誣告罪。至於被告於本院供稱,是伊自己拒絕向管理員領取電子扣等語,與其上開申告內容有異,惟此係被告於本院之答辯內容,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仍應以其申告之內容而為判斷,附此敘明。至於告訴人乙○○雖係於96年2月6日始正式受聘為大唐皇庭大樓之警衛員,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96年2月8日報案,係因其電子扣被停用,而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助處理,被告係迄96年7月13日,始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對顏騰輝及乙○○提出上開告訴,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偵21998號卷第3、7-10頁)可參,故被告並非於告訴人乙○○甫任職時即對其提出告訴,且告訴人乙○○亦於本院陳稱:大樓的電子扣是管委會委託伊發放的,大樓只有伊一位警衛員等語,則被告認負責發放電子扣之警衛員即告訴人乙○○及當時之管委會主委顏騰輝涉嫌對其妨害自由等,亦非全然無據,即便其於告訴時有所誇大,惟仍難構成誣告罪責。(二)、至於被告之前是否經常對公務員及其所接觸之民眾提出告訴,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犯行,自應分別以觀,尚未能以被告先前有濫訟行為,即推認本案被告即犯誣告罪。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被告得為上訴者,係以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而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既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即其已受無罪之利益判決時,亦無許其具有不服原判決之上訴權。」、「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本件原判決對被告 陳女林某 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並未論罪科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上訴,乃陳女、林某竟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依上開說明,被告丙○○自不得上訴,其提起上訴,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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