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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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
21時3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路、松壽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行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設置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2月22日21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路口擬右轉松壽路,於到達路口時,號誌燈轉為黃燈,因車頭已臨停止線無法停止,故減速擬右轉,惟為閃避右側超車之機車而緊急煞車,禮讓該機車通過後重新起步右轉,此時燈號已轉為紅燈,而遭感應拍照舉發,並非有意違反號誌而係出於不得已所造成之違規,是屬緊急避難,且受處分人在行政法上應不用負擔自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再者,依舉發照片,第一張照片是1.2秒以後輪壓線,第二張照片是2.2秒時以10公里速度前進,可推算於紅燈後亮起第零秒時,車身位置應較第一張照片往後退334.34公分,而其上開自用小客車為000000型,車身約長480公分,是可推知,紅燈亮起第零秒時,其車身部分已越停止線,而非於紅燈亮起後始越線,更何況此均尚未將煞車後重新起步平均時速並未達10公里之因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就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21時3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路、松壽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為右轉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2月19日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年3月27日函及所附舉發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證人甲○○所庭呈之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聲明異議,惟查:⒈按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是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係為閃避右側超車之機車而緊急煞車係出於緊急避難云云,業經證人甲○○到庭結稱:由第一張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是沒有煞車,因後方煞車燈沒有亮起,第二張才有踩煞車,所以,認為告訴人當時不是為了閃避後方之機車,且告訴人右轉行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是告訴人將自己陷於危害的,因如果告訴人本身要右轉在最外側車道才可以右轉,而最右道車道也不會設立感應線圈,且該路口也沒有設立,是告訴人自己沒有盡到應盡義務,自陷危害,所以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是受處分人於不對的地方右轉,機車往前行並沒有任何違規,是受處分人於中間車道因要右轉才會陷入自己所說的處境,也不會影響本件之舉發且依法右轉車輛本來就要注意後方來車,為何受處分人不是先注意到,而是被拍照後才責怪後方機車,況由舉發照片中可以看出煞車燈有無亮起,即車牌上方有一個小紅燈,那燈是要踩煞車才會亮,叫作第三煞車燈,顯見受處分人並非受到機車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明確,並有舉發照片及證人甲○○庭呈之現場照片各2紙(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佐,且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亦陳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確實有證人所言之第三煞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受處分人是否確因閃避右側超車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始造成本件違規之事實,已非無疑,況本件受處分人係行駛於上開松仁路之中間車道,而因號誌燈號轉換,無法停止,始轉而右轉,則受處分人既係因其自己未注意燈光號誌之過失而為右轉之行為,其遇右側機車,即屬其自招之危難,揆諸前開說明,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是其上開所辯,礙難採憑。
⒉再證人甲○○亦於到庭時結稱:本件舉發照片第一張顯示
R012是表示受處分人在號誌已轉換紅燈1.2秒後才壓過停止線即行人穿越道後的白實線,該路口之黃燈約是3秒,黃燈的時間是依路口大小而定,在壓過沒有立即停車繼續向前行駛,於2.2秒始以後輪觸動感應線圈導致機器自動拍照,是受處分人完成整個闖紅燈程序,且受處分人主張以時速10公里推算是不對的,不能真實反應闖紅燈時速度,因10公里是第二張照片,在已經過了2.2秒所測得之時速,所以不能以10公里推估,且考量黃燈3秒作為一個參考,沒有把握超過就應該停車,且黃燈設立的意義是只要沒有把握於黃燈通過路口就應該於黃燈時在停止線前停等,而不是主張在黃燈轉為紅燈之前搶進路口即擁有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
22頁反面),經核諸本件舉發相片可知,第一張照片標示為「2Y29*R012」(亦即黃燈變換2.9秒且紅燈轉換1.2秒):是系爭車輛之前車輪係於紅燈轉換1.2秒時始超過停止線、惟後車輪仍於停止線後,而非受處分人所指係後車輪於紅燈轉換1.2秒壓線,再照片標示為「2Y29*R022*V=10」(亦即黃燈變換2.9秒且紅燈轉換2.2秒、系爭車輛時速為10公里):系爭車輛於紅燈轉換2.2秒時,以後車輪超越停止線觸動感應線圈,當時時速10公尺。是受處分人上開:依舉發照片,第一張照片是1.2秒以後輪壓線,第二張照片是2.2秒時以10公里速度前進,可推算於紅燈後亮起第零秒時,車身位置應較第一張照片往後退334.34公分,而其上開自用小客車為000000型,車身約長480公分,是可推知,紅燈亮起第零秒時,其車身部分已越停止線,而非於紅燈亮起後始越線云云之推論,即失所憑,而車輛速度不可能於剎那即達時速10公里,故本件紅燈轉換0秒後,系爭車輛之位置應係仍於機車待轉區後;故可認系爭車輛於紅燈轉換時,車身仍位於機車待轉區後,惟系爭車輛非但不為靜止、而仍持續前進,使車身前車輪已超越停止線、後車輪仍於停止線後,至紅燈轉換2.2秒即仍以時速10公里前進,並以該速度前進致後車輪壓過停止線,方進行右轉等事實,是可認系爭車輛並非於燈號轉換前即通過停止線。故受處分人辯稱:紅燈亮起第零秒時,其車身部分已越停止線,而非於紅燈亮起後始越線云云,顯係自行嗣後推斷、編纂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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