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百分之19點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依約應於96年
11月13日前繳款未繳,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7年4月25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93,451元、利息1,
784元及手續費3,648元,合計98,883元,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