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LillyandComapny)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相對人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為新台幣參仟萬元,存單號碼:NC七五一八○、NC七五一八一、NC七五一八二),准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書提存前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執行在案。因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聲請人復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今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民國99年2月2日業已到期,為免利息損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3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等本院卷宗,核閱無訛。經核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4號之原提存物,於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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