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本院93年度簡字第96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訴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6年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為5月15日),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中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7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7年度易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6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與前揭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4月9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吳宗霖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對吳宗霖之購毒對象 陳冠任 (綽號泰國仔)所持用之0981-****41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得吳宗霖,並於102年1月3日上午8時許,經警方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偵卷第20頁及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9頁);且被告於102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內,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第16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宗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本院判罪、科刑並執行之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可徵(分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偵卷第3頁至第13頁);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吳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遭查獲後,雖於偵查中供陳其上手為綽號「泰國仔」之陳冠任男子,惟本案係警方早已針對陳冠任所持用之0981-****41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埋伏、跟蹤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吳宗霖及其毒品來源陳冠任,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方查獲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6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8頁),是本案並未符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吳宗霖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並入監服刑等情事,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益徵其身染毒癮已深,且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