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永慶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聲請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附表:受刑人陳永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8年8月某日│98年9月某日│99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1年度偵│││第4484號│第4484號│緝字第123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實審││514號│514號│1611號││├────┼────────┼────────┼────────┤││判決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101年10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判決││514號│514號│1611號││├────┼────────┼────────┼────────┤││判決│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1日│101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得│否││、易服勞役之案件││││├────────┼────────┴────────┴────────┤│備註│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27號裁定)│└────────┴──────────────────────────┘┌────────┬────────┬────────┬────────┐│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99年2月2日│99年6月17日前之6│││││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緝字第1236號│第2685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易緝字第│││事實審││1611號│222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26日│102年1月1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易緝字第│││判決││1611號│222號│││├────┼────────┼────────┼────────┤││判決│101年11月26日│102年2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勞役之案件││││├────────┼────────┼────────┼────────┤│備註│編號1-4應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期徒刑2年11月│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574號(在│││││監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