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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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8號原告 蘇娥卿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許被告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759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11號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執慎字第13211號債權憑證,被告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債權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333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計算至原告於105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應為822,985元【283,333元+﹝(9+191/365)年×283,333元×20%﹞=822,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822,98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2,98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2,98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翁靜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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