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聲請人 徐虹茵 相對人 徐璟隣 非訟代理人 陳美惠 相對人 徐毓璘 非訟代理人 古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均為訴外人 徐吳 金妹之子女, 徐吳金妹 自民國95年1月
起至102年3月3日過世為止,均與聲請人同住三峽,由聲請人照顧,同住期間一切生活費用,全賴聲請人支付。而相對人二人均受高等教育,有收入甚豐之工作,並無不能負擔母親生活費用之情,是聲請人支出母親之扶養照顧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徐吳金妹雖育有五名子女,除兩造外,尚有 徐瑞英 及黃 徐純英 ,徐瑞英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生活並不寬裕,聲請人未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 黃徐純英 部分,因雙方私下和解,聲請人於105年10月19日當庭撤回對其之本案請求。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95年至10
2年間,於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95年新臺幣(下同)19,001元;96年17,987元;97年18,358元;98年17,950元;99年18,421元;100年18,722元;101年18,843元;102年19,131元。聲請人自95年1月起至102年3月3日止,支付母親生活費用至少1,589,646元(計算式:【19,001元x12月】+【17,987元x12月】+【18,358元x12月】+【17,950元x12月】+【18,421元x12月】+【18,722元x12月】+【18,843元x12月】+【19,131元x2月】)。
相對人二人因免於支付母親之生活費用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人應各負擔1/5之費用即31萬7,929元(計算式:1,589,646元÷5=31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1.101年5月母親徐吳金妹中風,住院期間都是伊在照顧,直到同年8月才送至安養院,是相對人不願意接走,聲請人找到在三峽剛開療養院願意接受,才送徐吳金妹去那裡住。伊之前開旅行社,把母親接過來後,就旅行社轉給別人,伊沒有抵扣稅的問題,伊只有買賣股票的利息而已;78年時,徐吳金妹跟相對人徐璟隣借款25萬元,徐璟隣就一直催討這筆款項,自此就交惡,徐吳金妹醫院費用均是伊支付,還有支付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
2.徐吳金妹的存摺帳戶都是她自己處理,伊扶養母親,從來不看母親的帳,該給的伊就給,母親出國也都是伊出錢,伊也想請鈞院調查相對人所述徐吳金妹郵局188萬、彰化銀行89萬元現金是何人提領。
㈣聲明:
1.被告徐璟隣應給付聲請人31萬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徐毓璘應給付聲請人31萬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徐璟隣答辯略以:㈠68年間伊在板橋診所開業,接母親 徐吳金英 同住生活,嗣結
婚、孩子陸續出生,空間不敷使用,74年間另購○○○區○○路全新大樓給母親居住,聲請人未經伊同意,將其養女及兒子丟在伊家中,交由母親照顧,由伊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對養女和兒子完全未負起教養責任,亦未對母親負起扶養責任。68年至95年間共計27年均由伊負擔母親扶養責任,徐氏家族之掃墓和婚喪喜費用皆由伊支付,因母親於68年間就開始儲蓄養老金,伊除按月給付母親生活費用外,逢年過節亦不吝嗇,若生活費不夠母親也會自行到診所來向伊拿取,住家離診所走路不到5分鐘,78年間母親以要投資股票為由,向伊拿25萬,最後該筆款項變成母親養老金及聲請人定期存款,母親出國到埃及、泰國、關島、日本、澳洲、紐西蘭、中國、美國數次,費用皆由伊支付,聲請人到美國生小孩,母親到美國陪產一段時間,也是向伊拿生活費。
㈡95年間聲請人接母親到三峽居住,95年到100年間母親和以
往一樣,常常來診所和病人聊天和看報紙,同時也向伊拿取生活費和零用錢,100年間母親常打電話來說和聲請人吵架,想回板橋老家住,101年間母親中風住院,102年3月3日過世於養老院,母親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存款甚豐,並不需要聲請人支付任何費用,母親於95年至99年間彰化銀行和郵局存款約有300萬元,陸續遭聲請人領走,母親應繳納健保費,自84年起至其102年過世止,共計71萬2,368元、喪葬費9萬元均是伊支付,伊亦支付醫藥費、看護費、養老院費用約50萬元,母親生前有存款,並不需要聲請人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主張母親由其扶養,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徐毓璘答辯略以:㈠聲請人與母親同住期間,並非如聲請人所稱自95年初至102
年3月間,而是自96年初至101年5月。因聲請人三峽房屋是95年12月才交屋,裝潢後於96年初入住,母親於101年5月底中風住院,其後即居住安養院,未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故意虛報時間,心態可議。再談子女扶養父母,實務上子女若未同住,則多是於探訪時,將孝親費面交父母,不太可能留有簽收單據,聲請人卻以此為由,主張其他子女未付扶養費,進而向其他子女索討金錢,然同住一起的親人,未必就一定是生活費用的供給者,聲請人應拿出確切證據,證明母親的生活費用完全是由聲請人一人獨立支出。
㈡母親是一位無工作收入的家庭主婦,三十年來生活費用都是
由工作的子女提供,主要是當牙醫的長子徐璟隣以及當醫師的小女兒徐毓璘提供,至於沒有工作收入的大女兒黃徐純英與三女兒徐瑞英則未提供;母親搬去三峽前,二十幾年均住在徐璟隣購置板橋房屋,直到96年初才應聲請人之邀搬至三峽居住,生活尚稱平順,逢年過節兄弟姊妹都會聚餐慶祝、出國旅遊,從未在母親扶養問題上發生重大衝突,子女依個別經濟情況負起扶養責任,雖未明文協議但確實在默契中平順履行三十年。詎料,聲請人於母親過世後三年多,突然提出此無理請求,令人不勝唏噓。伊自76年有工作收入以來,便長期提供孝親費給父母,且母親中風後醫療、安養費用均由伊支付,喪葬費則是與兄長徐璟隣共同分擔,伊斷無可能在母親居住三峽期間,就不提供生活費用給母親,母親居住三峽期間,母親所有彰化銀行板橋中山分行帳戶遭提領89萬元、板橋站前郵局遭提領188萬元,由此可知母親經濟上有足夠能力支付生活費用,其生活作息在中風前均能自理,實無不能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形。本件請求實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㈠徐吳金妹(00年0月00日生,102年3月3日歿)與配偶徐
貴興(91年8月10日歿)婚後育有一男四女,即長男徐璟隣(即相對人)、長女黃徐純英、次女徐虹茵(即聲請人)、三女徐瑞英、四女徐毓璘(即相對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黃徐純英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
號返回寄託物事件審理時證稱:徐吳金妹中風前很少投資理財,只有定存;母親與徐瑞英居住聲請人三峽住處,不會白吃白住,都是徐毓璘支付母親生活費,聲請人不會支付母親生活費,伊母親跟伊說,聲請人有跟母親借錢,很少聽到有還錢;伊聽徐瑞英女兒或是聲請人兒子講過,伊母親有買車給聲請人兒子,伊想應該是伊母親住在聲請人三峽那邊,吃得住的,想要回饋聲請人,伊後來聽說是聲請人領母親的錢去買車,母親好像沒反對等語,有該案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48頁), 佐以 自95年至102年間徐吳金妹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可知95年間彰化銀行他人匯款一次存入30萬元、另有30萬元轉為定存,96年間有他人匯款存入50萬元,現金存入5萬元之紀錄;95年間郵局帳戶顯示,徐吳金妹除按月領取3,000元老人年金外,95年間至少存入18萬元,95年定存淨額20萬元,96年間至少存入17萬元,97年間8月一筆8萬元現金存款,98年間至少存入18萬元,99年一筆跨行匯入46萬元,另存入至少4萬元,100年間至少存入17萬元,101年至少存入
3萬元,有卷附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復觀以徐吳金妹入出境紀錄,於95年間、98年間均有出境紀錄,停留境外4至6日,則相對人陳稱徐吳金妹曾多次出國旅遊,並非無據。依上,可知徐吳金妹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相當資力,徐吳金妹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殊值懷疑。況且,依聲請人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返回寄託物事件審理時證稱:母親病倒時叫伊幫她提領10萬元,這是最後一筆錢,交給伊用於支付母親醫藥費,100年間母親要買車子給伊兒子,有去提領100萬元;母親中風後10個月前期醫療費、一天2,
000元外傭費用是伊付的,之後都是徐毓璘付的,母親過世後喪葬費是徐毓璘付的等語,有該案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佐以聲請人於徐吳金妹過世後,仍持徐吳金妹存摺、印鑑提領款項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5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卷第22頁),可知同住期間徐吳金妹仍有相當資力,可出資為聲請人之子購買汽車,縱使日後因中風住院,仍可以自身存款支付醫療費用,據此,徐吳金妹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應仍有相當資力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五、綜上,本院審酌徐吳金妹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相當資力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主張代墊徐吳金妹扶養費用,縱認為真,亦僅屬身為子女之孝親行為,無從認其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徐璟隣、徐毓璘應各給付31萬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