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華選任辯護人陳俊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信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95年度毒偵字第8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在住處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緝獲,郭信華並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信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板模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2千至2千500元,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